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吴知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
委托代理人:杜正旺。
被告:王明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东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