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71号原告:曾子玲,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子玲诉被告杨健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子玲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子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子玲撤回对被告杨健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曾子玲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