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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5775号
案件名称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775号原告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临15号。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三顷地甲2号7幢平房西侧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程品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公司)诉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品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龙,被告聚品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诚一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老诚一”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号为第3767134号,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

2014年1月,我公司发现聚品缘公司在其经营的羊蝎子火锅餐厅的招牌、餐具及宣传品上使用与我公司“老诚一”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老城一锅”,并突出使用该字样,弱化聚品缘公司自有的“聚品缘”商标。

同时,聚品缘公司又将“老城一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及混淆,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聚品缘公司:1、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宣传海报、菜谱、订餐卡、餐巾纸盒上使用“老城一锅”的商标侵权行为;

2、立即更换或停止在企业商号中使用“老城一锅”字眼的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合理支出4144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取证花费144元),以上合计154144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聚品缘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所使用的“城一锅”商标是经商标注册人程树旺授权,用于注册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

我公司使用授权的商标注册了“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

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注册在先,老诚一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后,我公司不可能侵犯老诚一公司的商标权益。

其次,“城一锅”商标与“老诚一”商标并不近似,不构成对老诚一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再次,老诚一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在实际中的使用形态即“老诚一锅”与我公司使用的商标即“老城一锅”进行比对,认定商标近似,属于偷换概念。

最后,老诚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将我公司使用的“老城一锅”误认为与“老诚一”有关联或造成混淆,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任何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不同意老诚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老诚一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案外人北京翔达万力商城广安门火锅店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老诚一”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767134号,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

咖啡馆;

饭店;

酒吧;

茶馆等。

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老诚一公司自己使用或者通过加盟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将“老诚一”文字商标用于经营羊蝎子火锅。

2004年4月28日,案外人程树旺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申请的“城一锅”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08264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

2014年2月10日,第3308264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09年11月26日,程树旺与程品勇签订《商标授权书》,程树旺授权程品勇有偿使用第3308246号“城一锅”商标,授权包含但不限于使用企业名称以及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经营,程品勇不得任意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文字,被授权设立的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三顷地甲2号。

2009年11月30日,程树旺与程品勇签订《加盟授权书》,约定程树旺同意程品勇在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三顷地甲2号使用程树旺所有的“城一锅”字号进行餐饮经营活动,直至该地区被拆迁为止。

程树旺同意程品勇使用“城一锅”注册商标设立公司。

2010年1月26日,聚品缘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是单纯火锅(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聚品缘公司称其从事餐饮服务,主要是单纯火锅,包括羊蝎子火锅。

(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2024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3月6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武斌、公证处工作人员田申的监督下,老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与张仪村路交界处附近标识有“老城一锅”字样的餐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了名片一张及盖有“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设备对消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导出并刻录至光盘保存。

庭审中,用法庭电脑播放公证光盘,其中的照片显示,聚品缘公司涉案店铺的店面门头、宣传海报、菜谱、订餐卡、餐巾纸盒上均显著地标注有“老城一锅”字样。

聚品缘公司认可其涉案店铺的店面门头、宣传海报、菜谱、订餐卡、餐巾纸盒上均使用了“老城一锅”标识。

案件审理过程中,老诚一公司出具加盟协议两份,欲证明其损失情况,上述协议显示老诚一公司许可加盟商使用“老诚一”商标经营羊蝎子火锅,并约定加盟金分别为12万元及10万元。

聚品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老诚一公司认可其在经营中店面门头及宣传品上使用“老诚一锅”标识。

另查,老诚一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取证花费1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老诚一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照片、名片、《老诚一锅加盟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餐费发票、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聚品缘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查询页、商标注册人身份证复印件查询页、续展证明复印件及商标档案查询页、商标授权书查询页、商标授权书、加盟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公司系涉案“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聚品缘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店面门头、宣传海报、菜谱、订餐卡、餐巾纸盒上,将“老城一锅”标识突出使用。

属于将“老城一锅”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老诚一公司的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聚品缘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单纯火锅,包括羊蝎子火锅,与老诚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

本案中,将“老城一锅”标识与“老诚一”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前者在结尾多一个“锅”字,“城”与“诚”存在细微差别,但总体而言,二者作为文字商标,字形和读音均十分相似,且在“城”与“诚”读音相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注意二者字形上或含义上的区别。

最后,聚品缘公司经营羊蝎子火锅使用“老城一锅”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故“老城一锅”标识与“老诚一”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聚品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聚品缘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权利人程树旺的许可,享有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城一锅”注册商标的权利,但程品勇不得任意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文字,现聚品缘公司在店面门头、宣传海报、菜谱、订餐卡、餐巾纸盒上突出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未规范使用“城一锅”注册商标,故聚品缘公司以其拥有“城一锅”注册商标来主张其有权使用“老城一锅”商标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老诚一公司已于2007年5月28日受让取得案外人北京翔达万力商城广安门火锅店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

而聚品缘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才经核准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是单纯火锅。

聚品缘公司企业注册成立核准时间晚于第3767134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及老诚一公司受让取得的时间。

聚品缘公司虽经授权享有使用“城一锅”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其无正当理由将与第376713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老城一锅”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老诚一公司应在涉案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文字的企业名称。

故老诚一公司要求聚品缘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聚品缘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的店面门头、宣传海报、菜谱、订餐卡、餐巾纸盒上使用“老城一锅”商标的行为侵害了老诚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老诚一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聚品缘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聚品缘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他侵权情节依法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于老诚一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亦予以支持。

同时,注册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文字或图形进行使用。

老诚一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亦应规范使用其“老诚一”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在店面门头、宣传海报、菜谱、订餐卡、餐巾纸盒上使用“老城一锅”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在从事与原告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涉案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二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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