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86号原告侨昌实业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道***号****座。
法定代表人梁志桥。
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路**号综艺广场裙楼负一至第*层。
法定代表人涂乔轶。
委托代理人姜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侨昌实业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海雅公司”)、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格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健洪,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珊、陈婷,被告凯格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昌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009761号“AUGTARLION及图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皮带,目前该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5月20日。
被告凯格路公司系一家经营皮具产品的公司,原告与其曾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010年7月31日双方的商标许可协议终止,但被告凯格路公司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其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继续生产、销售标识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因被告凯格路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曾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后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调解,并约定自2013年7月31日后,如被告凯格路公司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需另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但直至原告再次起诉之日,被告凯格路公司都未与原告签订授权协议,仍继续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其拥有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继续生产、销售标识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请求公证处对被告凯格路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原告在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经营地购买到标识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带产品,该产品由被告凯格路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南城海雅公司。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商业信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09761号商标“AUGTARLION及图”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含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或其他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四、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476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在第二项诉请中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仅需就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中的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城海雅公司辩称,一、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与被告凯格路公司之间仅为租赁关系,涉案皮带商品的实际经营销售方为被告凯格路公司,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在被告凯格路公司设立商铺时已经审核其相关的经营证件,同时被告凯格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函称2013年7月31日前生产销售的腰带类产品为正常授权期内的产品,可正常销售。
可见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且相关产品有合法来源。
三、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时,应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按照两被告之间的约定,租金收取方式为提成收益,被告南城海雅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共收取租金43821.44元,其中还包含涉案商品的营业额收益。
故原告主张损失金额无任何依据,且金额过高。
被告凯格路公司辩称,一、根据(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凯格路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商标在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使用权。
二、被告凯格路公司交付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给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后销售2013年5月取得的使用涉案商标商品不构成侵权。
四、根据(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计算出月平均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赔偿费用为人民币21667元,即使被告凯格路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侨昌公司系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原告侨昌公司曾因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被告凯格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侨昌公司撤回对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凯格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调解结案。
(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侨昌公司与被告凯格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凯格路公司承认之前有使用原告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现被告凯格路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侵权赔偿费;
二、被告凯格路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侵权赔偿费总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整……四、如果被告凯格路公司按第二条所述的时间、金额支付款项,对于在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凯格路公司、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以及其他在中国大陆经被告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经销商、卖场的侵权责任,原告保证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追究……六、2013年7月31日后,被告凯格路公司继续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一事,由双方另行协商,以签订书面的协议、合同为准。
原告侨昌公司确认被告凯格路公司已按照(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侨昌实业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80000元。
此外,原告与被告凯格路公司确认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260000元。
2013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政读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甘雨、公证人员某甲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海雅百货第三层标示有英文字母和袋鼠图案的专柜。
在公证人员某乙下,林政读在该专柜购买了皮带三条,付款后当场取得了三张销售单和三张电脑小票,并在海雅百货负一层的服务中心开具了三张发票。
之后,公证人员对林政读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及封某,并将购买过程中所获取的销售单、电脑小票、发票进行复印。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26153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所附单据复印件有销售单、电脑小票、发票各三张,三张电脑小票上的名称条码均有“Augtarlion(促销A)”字样,皮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71.8元、人民币94.6元、人民币208.2元,发票上均盖有“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某实物,封某实物中的三条皮带,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有“Augtarlion字母及图案”,皮带吊牌上有“Augtarlion凯格路”字样(详见附图),皮带吊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均为2013年5月。
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确认涉案皮带系从其经营场所售出,但表示其与被告凯格路公司是租赁关系,售货员均由被告凯格路公司派驻,其没有销售涉案皮带,不构成侵权。
被告凯格路公司确认涉案皮带系其生产,但表示其没有直接参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专柜经营,双方实质上是货物买卖关系,其在2013年7月31日后销售在此前合法生产的涉案皮带并不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提交的(2013)粤莞东莞第02615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东莞花园广场分公司购买三条皮带。
三条皮带、包装盒、包装袋以及皮带吊牌与(2013)粤莞东莞第026153号公证书所封某的皮带相同,均有“Augtarlion字母及图案”,皮带吊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均为2013年8月。
另查,被告凯格路公司系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皮革制品等。
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系于2008年3月20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超级市场零售,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衣帽鞋、箱包等。
2012年4月25日,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甲方)与被告凯格路公司(乙方)签订了《海雅百货设柜厂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柜台(即店铺)位置,由乙方设立本合同约定品牌商品的专柜,并由乙方作为供应商及零售商,负责商品和服务;
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
乙方专柜的经营范围仅限于Augtarlion品牌的皮具箱包;
管理方式为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收银,统一销售凭证……;
乙方同意甲方按乙方专柜营业额的百分之贰拾叁(小写:23%)抽成为甲方收入;
如乙方侵犯他人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乙方需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风险。
被告南城海雅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凯格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等资料的复印件,以证明其在订立海雅百货设柜厂商合同书时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凯格路公司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签订撤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就Augtarlion等品牌商品签订的上述《海雅百货设铺厂商合同书》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
2014年3月1日,被告凯格路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显示,被告凯格路公司通知各经销商以及商场其拥有侨昌实业公司授权的注册号为1009761号商标,腰带产品上的使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凯格路公司已停止在腰带上使用1009761号商标,其在2013年7月31日前生产、销售的腰带类产品为正常授权期内的产品,可正常销售。
再查,原告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凯格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且包含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外出调查费、晒相费发票,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粤莞东莞第026153号、第02615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第1009761号商标注册证、(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购买产品的电脑小票、东莞市花园商贸广场内被告南凯格路公司专柜的照片、原告购得皮带产品的照片、2014年4月22日《南方都市报》、原告购得皮带及包装纸袋的实物、东莞市花园商贸广场内被告二专柜的照片、视频、原告购得皮带产品的照片制作成的光盘,被告南城海雅公司提交的《海雅百货设柜厂商合同书》、被告凯格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通知函》、《25类商标授权说明函》、《撤场协议书》、被告凯格路公司在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销售数额(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深圳市海雅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单、销售小票,被告凯格路公司提交的(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海雅百货设柜厂商合同书》、快递单及送达截图、凯格路公司通知函2013年、凯格路公司通知函2014年、生产加工委托合同、提货通知函、营业执照、电子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天鸿皮具厂主体资料、关于商标一事的致函及送达情况、撤场协议书、(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凯格路公司现在腰带产品照片、被告凯格路公司全部产品商标情况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侨昌实业公司作为涉案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一、涉案皮带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该调解书的内容,也即在没有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凯格路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不得继续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凯格路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有权销售其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生产的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原告则主张被告凯格路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不能生产和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由于商标许可需要有明确的协议,而结合(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第四条“如果被告凯格路公司按第二条所述的时间、金额支付款项,对于在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凯格路公司、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以及其他在中国大陆经被告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经销商、卖场的侵权责任,原告保证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追究……”的约定,协议中包含了在达成新协议前,被告凯格路公司、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以及其他在中国大陆经被告凯格路公司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经销商、卖场不得在2013年7月31日以后继续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意思。
因此,在2013年9月18日原告侨昌实业公司公证取证时,在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皮带已非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皮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涉案皮带、包装盒、包装袋上的“Augtarlion字母及图案”,与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主要部分相同,仅是在袋鼠图案外面多了一个圈,以及文字与图形的左右结构变成了上下结构,二者已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中的“Augtarlion”字母构成不易辨认,因此袋鼠图形系相关公众的主要识别对象,而涉案皮带吊牌上的“Augtarlion凯格路”字样中的“Augtarlion”虽与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中的“Augtarlion”字母相同,但“Augtarlion凯格路”中,相关公众的主要识别对象是中文“凯格路”,因此,就“Augtarlion凯格路”整个标识来说,与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因此,涉案皮带吊牌上的“Augtarlion凯格路”并未侵犯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凯格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凯格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凯格路公司表示其没有直接参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专柜经营,双方实质上是货物买卖关系,但被告南城海雅公司表示其与被告凯格路公司是租赁关系,售货员均由被告凯格路公司派驻。
被告凯格路公司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签订的《海雅百货设柜厂商合同书》显示,由被告凯格路公司作为涉案皮带的供应商及零售商,并负责商品和服务。
可见,被告凯格路公司实际上是直接在被告南城海雅公司销售涉案皮带。
因此,被告凯格路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对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凯格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侨昌实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凯格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参照原告侨昌实业公司与被告凯格路公司此前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人民币260000元,结合涉案皮带系在原告侨昌实业公司与被告凯格路公司双方约定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内生产,在许可使用期后继续销售系被告凯格路公司对调解协议的理解不同,被告凯格路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皮带的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凯格路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南城海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海雅百货设柜厂商合同书》和(2013)粤莞东莞第026153号公证书后所附发票可见,涉案商场由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统一管理,被告凯格路公司亦在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统一管理下销售货物,相关货款亦由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统一收取,并由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开具发票。
因此,在涉案皮带的销售过程中,被消费者识别的为被告南城海雅公司,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亦应承担销售涉案皮带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凯格路公司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已签订撤场协议书,停止在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经营场所销售涉案皮带,原告侨昌实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仍在销售涉案皮带,原告要求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停止对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南城海雅公司认为其已审查了被告凯格路公司的相关资料,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相关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8号案件中就曾经被原告起诉,虽然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对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凯格路公司达成调解,但此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在与被告凯格路公司继续合作过程中应尽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并查阅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文件。
现被告南城海雅公司未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并在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过后,仍在其经营场所继续销售涉案皮带,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免赔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南城海雅公司仅销售了被告凯格路公司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内生产的部分商品,结合被告南城海雅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南城海雅公司对被告凯格路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的人民币5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在《南方都市报》或其他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做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侨昌实业公司享有的第1009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侨昌实业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的人民币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侨昌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1元,由被告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侨昌实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