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郑正圆。
委托代理人:陈昱彤。
被告: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云。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
委托代理人:林米良。
原告郑正圆与被告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12日对位于被告厂区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彤,被告的���托代理人蔡正保、林米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了六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水轮式增氧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5××××.1,现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许可宁波正圆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和象山正圆农牧机械设备厂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产品遍布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获得广大渔业养殖户的欢迎,并于2009年8月获得“中国农机工业六十年成就展展会金奖”。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以其他方式侵害原告之专利号为zl20061005××××.1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9万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经检索,被告已经取得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足够证据,并以缺乏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被告依法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本案原告的专利权,涉诉产品未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其所附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技术内容;
证据2.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3.农装展金字09055号获奖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许可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技术先进、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声誉;
证据4.(2012)浙温证民字第1110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5.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据;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5、6、7用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8、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所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名称为“叶轮式增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为现有技术;
证据2.“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文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原告的发明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2012年的专利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经本院庭后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确认涉案专利目前有效,从而也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只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并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其作为本案证据,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5、6、7,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8,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或补强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0月10日,原告郑正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轮式增氧机”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10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5××××.1”。
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0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2项权利要求,���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轮式增氧机,包括电机、减速器、水轮和浮筒,其特征是:所说的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其与减速器相联接,二者组成一全封闭结构,仅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和在下端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
在输出轴孔与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减速器输出轴即为水轮转轴,所说的水轮,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其外壁上连有叶片,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
该螺旋体和圆锥形导水板为一体,构成了水轮;
所说的浮筒呈圆环形,其上固定有抱箍,抱箍与支架相联接,该支架与由电机和减速器组成的封闭体相固定;
该圆环形浮筒套设在水轮外,两者间留有间距。
原告郑正圆向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7月19日,原告郑正圆的委托代理人叶庆华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的门口标有“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内购买了型号为yl型的增氧机两台,取得编号为0501083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上盖有“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印鉴),显示防水型增氧机单价为950元,数量2只。
2013年9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当场进行勘验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即使存在略微差异情况下两者也构成等同:当叶片是过渡体的具体实施方式时,螺旋体表现为叶片这样的单一结构形式,则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另外,当过渡体非表现为叶片,而是独立存在时,叶片和非叶片型过渡体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都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叶片等同替换涉案专利中的非叶片型过渡体,构成等同替换。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再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权利要求1中“电缆连接孔设置在上端”,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缆连接孔设置在中下部;
二、权利要求1中“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该螺旋体和圆锥形导水板为一体”,被诉侵权产品各叶片为传统形状呈扭曲弧面的整体单片��各叶片直接与导水板焊接,没有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也不构成有螺距、有直径的螺旋体;
三、权利要求1中“浮筒呈圆环形”,被诉侵权产品浮筒呈六边形。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0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机、水泵、排风扇、鼓风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增氧机、电焊机、空压机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即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构成侵权,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虽然被告以将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但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法律状态比较稳定,应不中止为妥,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cn8820573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88年5月14日,公开日为1988年12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10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了一种叶轮式增氧机,其包含罩壳、电机、减速箱、叶轮、叶片、进气管、浮筒、支杆、进���孔、导流板、叶片前片、叶片后片,其中叶轮为倒锥体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导水板),v型空心叶片是由两块略有高矮的长方形钢板间断焊接而成,其间断焊接的空隙即为叶片进入水域的进气孔,并将两片长方形钢板的夹角控制在15-20度之间,高的为前片,其底边全部焊接倒锥形母线上,矮的为后片,其底边与倒锥体母线相距1-2mm距离,并间断焊接,同时间断处形成为进气孔,v型空气叶片的前片为正压区,后片及顶部为负压区,所以进气孔均可向水域中进气,使进气效率大大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
本院认为,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以上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较,该技术方案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全封闭结构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在输出轴孔和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水轮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其外壁上连有叶片,各叶片呈扭曲弧面整体单片,直接与导水板焊接,呈花瓣状沿导水板周向分布。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按照现有技术实施的,对该现有技术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061005××××.1,名称为“水轮式增氧机”的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轮式增氧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电机、减速器、水轮和浮筒;
b、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其与减速器相联接,二者组成一全封闭结构,仅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和在下端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
c、在输出轴孔与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d、减速器输出轴即为水轮转轴;
e、水轮的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导水板外壁上连有叶片;
f、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该螺旋体和圆锥形导水板为一体,构成了水轮;
g、所说的浮筒呈圆环形,其上固定有抱箍,抱箍与支架相联接,该支架与由电机和减速器组成的封闭体相固定;
h、浮筒套设在水轮外,两者间留有间距。
被诉侵权产品水轮式增氧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电机、减速器、水轮和浮筒;
b、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其与减速器相联接,二者组成一全封闭结构,在电机中下部设有电缆连接孔,在电机下底部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
c、在输出轴孔与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d、减速器输出轴即为水轮转轴;
e、水轮的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导水板外壁上连有叶片;
f、各叶片呈扭曲弧面整体单片,直接与导水板焊接;
g、浮筒呈六边形,其上固定有抱箍,抱箍与支架相联接,该支架与由电机和减速器组成的封闭体相固定;
h、浮筒套设在水轮外,两者间留有间距。
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a-a、c-c、d-d、e-e、h-h相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争议点在于技术特征b-b,f-f���g-g不同之处的认定。
(一)、对于技术特征b和b,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缆连接孔处于电机的中下部,并非原告权利要求中“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因此这两个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和在下端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其中“上端”和“下端”是就电缆连接孔和减速器输出轴孔的位置而言的,前者在上,后者在下。
本院认为,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并非机械地指电缆连接孔必须位于电机上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上端”和“下端”应理解为限定电缆连接孔相对于减速器输出轴孔的位置,前者在后者之上。
从这个角度讲,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样的,况且电缆连接孔的位置位于电机上部或是中下部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并无实质的影响或技术��面的创新,故应认定技术特征b和b相同。
(二)、对于技术特征f和f,原告认为技术特征f中记载“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是指叶片沿导水板的周向分布,叶片为花瓣状且在底部呈投影重叠。
此外,技术特征f中记载“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其中的“过渡体”可以有不同的实施方式,当叶片作为过渡体的实施方式时,螺旋体表现为单一结构形式的叶片组成,此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当过渡体独立存在,表现为非叶片型时,虽然技术特征f中仅仅是普通的叶片,但其是以叶片等同替换涉案专利中的非叶片型过渡体,技术特征f和f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重叠的部位嵌有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螺旋体”,以上表述应��理解为“过渡体”是区别于普通叶片实际存在的一个部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为叶片与导板进行直接焊接,不存在所谓的“过渡体”,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完全不同。
1.第一种情况,原告主张“过渡体可以表现为叶片的形式”。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外壁上连有叶片…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以上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叶片和过渡体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并且已明确定位了过渡体的位置处于叶片的重叠部位。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附图3(见附图),其中将叶片(501)和过渡体(502)用不同编号分别标注出来,并且叶片和过渡体两部分间以实线分割,按照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这两者应是不同的部件,是独立存在的,因而原告“叶片是过渡体的一种实施方式”这一说法没有依据,不能将过渡体理解成叶片一部分,应当是独立于叶片而确实存在的。
2.第二种情况,原告主张“过渡体独立存在,表现为非叶片型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f是以叶片等同替换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中的非叶片型过渡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告主张,即使过渡体是区别于叶片以其他形式存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是由普通的叶片构成螺旋体,不存在明显的过渡体,但过渡体发挥着和叶片同样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是用叶片组成的螺旋体替代涉案专利中的叶片和过渡体组成的螺旋体,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必须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缺一不可,即使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也不允许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诚然,由于不同领域的科学技术存在较大差别,不同的人对同一个技术方案中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划分方式,进而造成技术特征的数量以及每一个技术特征的含义都不同,最终使得适用等同原则的结论也会有所不同。
但是应当强调的是,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权利要求,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外,还应受到权利要求自身与说明书的限制。
权利要求中的每一用语都是有意义的或有特定含义的,等同认定的结果不能使权利要求的某一用语没有意义,从而使该用语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来说成为多余。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叶片的重叠底部存在过渡体,外缘为圆弧曲面,其和叶片构成螺旋体”。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已对过渡体的位置和结构、过渡体和叶片如何组成螺旋体进行了清楚的限定,过渡体作为独立的一个部件它应是客观独立存在的。
权利要求对存在过渡体进行了限定,则过渡体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不能在申请专利时强调了过渡体的存在,而在主张被告侵权时淡化“过渡体”的概念。
另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并未就过渡体的作用进行详细阐述,是否如原告所称用过渡体或是叶片所起到作用是一样的我们不得而知,因而不能轻易将叶片等同于过渡体,或是将叶片所呈现的螺旋体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由叶片和过渡体组成的螺旋体,否则会走向“整体等同”的极端,甚至与“多余指定”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所不允许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过渡体”这一独立存在的部件,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三)、对于技术特征g和g,区别点仅是浮体的外圈形状不同,分别为圆形和六边形,但浮体内圈都是圆形。
根据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因水轮的特殊结构,又处在圆环形浮筒的圆环内,能使输出的水向上喷发,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沸腾状,使得水在喷发过程中与空气的接触面积大大提高,从而使水体融氧量得以提高”。
可见,浮筒内圈的圆环形使得经水轮螺旋体输出的水沿圆锥形导水板外壁和圆环形浮筒的内圈壁间向上喷发,在一定区域形成沸腾状。
两个浮体外圈的圆形或六边形并不影响其作用,也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的。
所以技术特征g和技术特征g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都是基本相同的,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尚未落入涉案zl20061005××××.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而被告不侵犯原告专利权,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正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9元,由原告郑正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