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95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USA)。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卡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诉被告上海北卡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原、被告在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