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雷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雷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为539.5元。
事实与理由:雷人公司有合法进货渠道,根据雷人公司销售账本,只需赔偿很少。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用虚高,一审法院未作调查,导致一审判赔数额偏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雷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二审判赔数额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xxxxxxx29.0 专利申请日 2014年9月11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1月21日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8年5月3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4067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
2. 自拍杆产品6个,其中两个外包装盒为白色、名为“MINImonopod”、手柄为浅蓝色的自拍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购物袋一个;
编号LS2017123041472A的质量保证单一张(记载“商品名称为自拍杆,数量6个,单价120”字样);
POS签购单一张(金额为120元)及公证书所附照片。
四、雷人公司提交证据 证明目的 证据 销售数量及获利 销售账本(2017年12月-2018年2月)。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少、获利少。
合法来源 1. 编号1705170号单据一张(单据抬头显示“横沥南讯手机配件”,品名包括自拍杆,数量为3,单价为5,客户为“中盟十六店”,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
2. 编号1747066号单据一张,(单据抬头显示“横沥南讯手机配件”,品名包括自拍杆,数量为3,单价为6,客户为“中盟十六店”,日期为2018年6月4日)。
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其他雷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手机、电子电器产品等。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自拍杆产品有四种型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柄为浅绿色的自拍杆。
源德盛公司以另三款不同型号的自拍杆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另案向雷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三案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1448号、(2018)粤73民初1449号、(2018)粤73民初1451号。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xxxxxxx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合法来源。
雷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未显示购货人与雷人公司有何关联,单据标注的日期均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之后,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并且雷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自行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综上,雷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侵权行为。
雷人公司自认其销售了被诉产品,且有涉案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银联POS签购单、质量保证单及被诉产品实物等为证,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雷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雷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同次取证涉及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并分案起诉的情况,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经综合分析、整体考虑,酌情确定雷人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雷人网络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xxxxxxx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雷人网络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东莞市雷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雷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雷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审中,雷人公司提供的两张单据均未盖公章,且记载的购买日期在被诉产品公证日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而在二审中,雷人公司明确承认其未保留收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产品以正常交易渠道、合理价格购买自他人。
故雷人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雷人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源德盛公司分案起诉情况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雷人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雷人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完整、客观、真实的财务账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雷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