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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闵勋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0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闵勋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闵勋建;翁利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连心路145号00052厂房。

法定代表人:闵勋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闵勋建,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翁利,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闵勋建因与被上诉人翁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成公司、闵勋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翁利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翁利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翁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建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行为只构成销售侵权,而不构成制造侵权。

2.建成公司只对销售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产品的零部件,获利较少,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3.闵勋建系建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代建成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属履职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故闵勋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翁利答辩称,根据建成公司住所地情况及其关于制造的相关宣传等,结合建成公司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等事实,本案足以认定建成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推车产品的底座,属于主要部分,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闵勋建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代收货款返还给建成公司,其为建成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成公司、闵勋建的上诉,维持原判。

翁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翁利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闵勋建对建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建成公司、闵勋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推车底座 申请日 2014年9月29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3月4日 专利号 ZL201430365810.8 专利权人 翁利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建成公司、闵勋建侵权事实翁利在本案指控建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指控闵勋建为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提供帮助,要求其对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翁利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9)深罗证字第12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3日,翁利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杨某晶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收取顺丰快递包裹(运单号为“810232323823”)一个,之后由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封存交李某飞保管。

2.顺丰快递查询单,显示运单号为“810232323823”顺丰快递的寄件方为“谢某玉”,收件方为“李某飞”,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签收时间为“2019年1月3日”。

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某飞于2018年12月29日向闵勋建转账支付800元,用途为“医疗小推车”。

4.(2019)深罗证字第13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3日,翁利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杨某晶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陆百度搜索“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选择“医疗设备机箱外壳_医疗设备外壳厂家-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进入“建成塑业”网站,对该网站内的产品图片及公司简介等信息进行公证保全。

5.建成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取证的网站系其公司网站,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三、侵权比对翁利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装箱上印制“医疗多功能推车、型号JC-X7”字样。

打开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宣传册一份、运单号为“810232323823”的顺丰速运单一张、闵勋建的名片一张及加盖有建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盒上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翁利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推车底座”、专利号为ZL201430365810.8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翁利比对认为两者近似,落入翁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建成公司、闵勋建比对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翁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翁利主张的赔偿请求翁利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用800元。

翁利诉请建成公司、闵勋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翁利未能提交其诉请建成公司、闵勋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建成公司、闵勋建的抗辩观点建成公司、闵勋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翁利的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害翁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建成公司、闵勋建提交了五份现有设计文件,以证明医用推车都是由一个底座和一个垂直于底座的支柱组成,而且底座的轮子都是四个万向轮,因此产品的设计空间比较小。

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比较大。

五份现有设计文件分别为:1.专利名称为“医用手推车”、专利号为“ZL201330013179.0”、专利权人为“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

2.专利名称为“推车(可升降治疗推车)”、专利号为“ZL201430020910.7”、专利权人为“福州施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

3.专利名称为“推车”、专利号为“ZL201430022873.3”、专利权人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

4.专利名称为“医用手推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0957.4”、专利权人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

5.专利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430335205.6”、专利权人为“光环商标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为2015年4月22日。

建成公司、闵勋建确认其在本案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仅主张不侵权抗辩。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建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及购销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翁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翁利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翁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建成公司、闵勋建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翁利在本案指控建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JC-X7多功能医用推车”,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制造侵权,第一,建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厂房且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第二,建成公司的宣传册首页印制“专业设计、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宣传册内印制建成公司是“专业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美容设备外壳和电子实验仪器的ABS塑料外壳及机箱推车的大型企业……”“JC-X7型号多功能医用推车是深圳建成塑业自主研发的一系列医用推车……”,尾页印制建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三,闵勋建的名片上印制建成公司“专业设计、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美容设备外壳”;

第四,建成公司网站上宣传“专业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美容设备外壳一站式服务商”,网站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第五,建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建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翁利从建成公司处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建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建成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一审法院对建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建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翁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翁利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翁利在本案要求建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由于翁利未能举证证明建成公司处目前仍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翁利认为闵勋建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其对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建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系由闵勋建代收,而闵勋建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货款之后返还给建成公司,其为建成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故闵勋建应就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对翁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翁利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建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1.翁利的专利权类别;

2.建成公司、闵勋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规模;

3.建成公司销售的是医用推车产品,推车底座仅为产品的一部分,因此需考虑推车底座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重;

4.翁利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翁利名称为“推车底座”、专利号为ZL20143036581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建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利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闵勋建应就其中二万元的赔偿义务向翁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建成公司负担3300元,闵勋建负担1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股东闵勋建、谭玉兰各出资50万元,闵勋建为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

涉案(2019)深罗证字第1288号公证书显示收取的快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名片、收款收据及宣传册一本,其中收款收据加盖了建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翁利是名称为“推车底座”、专利号为ZL20143036581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2.闵勋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建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本案中,翁利据以主张建成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的证据是两份涉案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等。

前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商信息,建成公司在宣传册、名片及公司网站上均宣称其专业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等。

结合建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及购销,建成公司住所地位于厂房,以及建成公司称被诉侵权底座系其采购所得却未能明确具体来源方并进行举证等事实,一审认定建成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建成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的推车底座系推车成品的零部件,其制造推车成品并销售的行为仅构成销售侵权,不构成制造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的规定,是针对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并销售另一个产品时的性质认定。

由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单独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专利法上的侵权行为,故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在专利法上对该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销售”。

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制造了零部件,并不因前述条款而否定存在制造行为。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建成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的推车底座,即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建成公司以该底座作为零部件制造、销售了多功能推车,即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该销售侵权行为并不当然否定建成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建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制造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闵勋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建成公司、闵勋建上诉称闵勋建收取建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系职务行为,闵勋建不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闵勋建系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建成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即建成公司的行为,由建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涉案收款收据加盖有建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建成公司对闵勋建代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项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本案证据并未显示闵勋建的该笔代收行为超出了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该行为应视为建成公司行为而非闵勋建个人行为,由建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无需闵勋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闵勋建代收该款项后与建成公司如何进行财务结算属建成公司内部事务,一审法院以闵勋建未证明其返还货款于建成公司为由认定闵勋建个人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建成公司、闵勋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翁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建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建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为零部件以及翁利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建成公司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前所述,本案中闵勋建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其无需对建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成公司、闵勋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利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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