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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利与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闵勋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898号
案件名称翁利与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闵勋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利;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闵勋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98号原告:翁利,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连心路145号0005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F。

法定代表人:闵勋建,总经理。

被告:闵勋建,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翁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闵勋建对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指控。

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闵勋建共同辩称,答辩人所售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制造,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一、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推车底座 申请日 2014年9月29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3月4日 专利号 ZL201430365810.8 专利权人 翁利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两被告侵权事实原告翁利在本案指控被告建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指控被告闵勋建为被告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提供帮助,要求其对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9)深罗证字第12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和工作人员杨**晶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大厦××楼收取顺丰快递包裹(运单号为“810232323823”)一个,之后由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封存交李飞飞保管。

2.顺丰快递查询单,显示运单号为“810232323823”顺丰快递的寄件方为“谢金玉”,收件方为“李飞飞”,收件地址为“广东省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签收时间为“2019年1月3日”。

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飞飞于2018年12月29日向闵勋建转账支付800元,用途为“医疗小推车”。

4.(2019)深罗证字第13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和工作人员杨**晶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陆百度搜索“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选择“医疗设备机箱外壳_医疗设备外壳厂家-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进入“建成塑业”网站,对该网站内的产品图片及公司简介等信息进行公证保全。

5.被告建成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取证的网站系其公司网站,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三、侵权比对原告翁利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装箱上印制“医疗多功能推车、型号JC-X7”字样。

打开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宣传册一份、运单号为“810232323823”的顺丰速运单一张、闵勋建的名片一张及加盖有被告建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盒上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原告翁利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推车底座”、专利号为ZL20143036××××.8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翁利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用800元。

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两被告的抗辩观点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五份现有设计文件,以证明医用推车都是由一个底座和一个垂直于底座的支柱组成,而且底座的轮子都是四个万向轮,因此产品的设计空间比较小。

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授权专利设计区别比较大。

五份现有设计文件分别为:1.专利名称为“医用手推车”、专利号为“ZL201330013179.0”、专利权人为“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

2.专利名称为“推车(可升降治疗推车)”、专利号为“ZL201430020910.7”、专利权人为“福州施可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

3.专利名称为“推车”、专利号为“ZL201430022873.3”、专利权人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

4.专利名称为“医用手推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0957.4”、专利权人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

5.专利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430335205.6”、专利权人为“光环商标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为2015年4月22日。

两被告确认其在本案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仅主张不侵权抗辩。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建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及购销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翁利在本案指控被告建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JC-X7多能能医用推车”,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制造侵权,第一,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厂房且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第二,被告的宣传册首页印制“专业设计、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宣传册内印制被告是“专业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美容设备外壳和电子实验仪器的ABS塑料外壳及机箱推车的大型企业……”“JC-X7型号多功能医用推车是深圳建成塑业自主研发的一系列医用推车……”,尾页印制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三,被告闵勋建的名片上印制被告建成公司“专业设计、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美容设备外壳”;

第四,被告公司网站上宣传“专业生产制造医疗器械外壳、美容设备外壳一站式服务商”,网站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第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建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建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目前仍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闵勋建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其对被告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建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系由被告闵勋建代收,而闵勋建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货款之后返还给建成公司,其为建成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故被告闵勋建应就被告建成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规模;

3.被告销售的是医用推车产品,推车底座仅为产品的一部分,因此需考虑推车底座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重;

4.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翁利名称为“推车底座”、专利号为ZL20143036581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利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闵勋建应就其中二万元的赔偿义务向原告翁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闵勋建负担1000元,并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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