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知民初123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前县侯庙镇世纪联华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0927660117437,经营场所:台前县侯庙镇车站北。
注册号:4109276601L7437。
经营者:陶正,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宇,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所。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前县侯庙镇世纪联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352135号“”商标、第3340136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其门头中“世纪联华”文字,停止在电子支付账单、标价码、购物袋、员工制服、店内外装饰中使用“世纪联华”文字及“”图形;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世纪联华”、“联华”文字;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合理支出及惩罚性赔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