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
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4年3月19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新江、何烨磊,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肖某、韩某及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何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肖某、韩某经合谋,由被告人韩某负责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张某”注册商标的剑头,被告人肖某负责将上述剑头以每副人民币35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9000余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丽都花苑13幢1单元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月23日,被告人韩某在浙江省余姚市良辉镇苏家园388号先辉机械纺织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韩某分别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沈某、陈某、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帐单,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韩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韩某均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款,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韩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肖某、韩某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韩某及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笔记本2本、销售清单38张、快递单108张,作为本案物证,随案保存;
钩头1包,予以没收。
本院扣押被告人肖某、韩某人民币各4000元,系违法所得款,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