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百顺福旺家服饰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百顺福旺家服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百顺福旺家服饰商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