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0921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凯尔北方国际玩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7号6号楼B1109。
法定代表人张锡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军,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北京凯尔北方国际玩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陈永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涛,被告陈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玩具公仔(刑天侠)(专利号为ZL20103024643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
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奥飞公司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独立开展维权行动。
奥飞公司发现在被告凯尔公司管理的北京国际玩具城内,被告陈永军经营摊位所销售的玩具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侵害了奥飞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尔公司、陈永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凯尔公司、陈永军承担。
被告凯尔公司答辩称:凯尔公司系北京国际玩具城��产开发商成立的公司,2006年成立之初计划负责该玩具城的运营,但由于开发商已将玩具城的产权分别出售给闫树芬、李光辉等个人,商铺不愿意接受公司的管理,故凯尔公司未能实际展开具体的运营和管理工作。
凯尔公司并非北京国际玩具城的管理和运营方,亦未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告主张凯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军答辩称:在奥飞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其确实在涉案摊位经营,但涉案产品是其从批发市场进的货,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由于奥飞公司拖延2年才来起诉,自己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留存2年前的票据,票据已经无从查找,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奥飞公司主张的索赔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公仔(刑天��)”,专利权人为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246433.8,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授权奥飞公司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显示,该专利为穿着盔甲的玩具武士(详见附图1)。
简要说明列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象上,俯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2年8月30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7号“北京国际玩具城”A1057号摊位,以55元购买了盔甲勇士1个和变身器6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涉案产品进行了封��,奥飞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各方对该证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永军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
拆开公证包装,内含盔甲武士和玩具剑一把。
该盔甲武士为人形穿着盔甲的武士,头部带有面具、肩部和四肢均有突出盔甲、胸前有圆状凸起盔甲(详见附图2)。
奥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凯尔公司、陈永军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为:涉案外观设计记载设计要点为俯视图,但其俯视图没有独特性,无法进行比对,也不构成相同。
凯尔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配套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规约,证明涉案商铺已经出售给个人闫树芬,相关配套物业由北京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凯尔公司并未参与市场的具体运营和管理工作。
陈永军认可其系从案外人闫树芬处租���涉案摊位。
奥飞公司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凯尔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法庭释明,奥飞公司表示没有其他补充证据证明出售涉案产品的北京国际玩具城由凯尔公司运营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ZL201030246433.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票据、(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1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配套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规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奥飞公司合法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46433.8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根据《知识产权协议书》,奥飞公司对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对比,造型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玩具人物盔甲的突出幅度有细小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仅在直接对照对比的情况下才能分辨,且区别极其细微,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陈永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奥飞公司主张的凯尔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凯尔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摊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闫树芬,且奥飞公司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凯尔公司是北京国际玩具城的经营和管理者,故不能认定凯尔公司是相关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者。
且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对于市场管理者的注意和监管义务,与知名商标侵权案件有所区别,鉴于专利案件侵权判断存在较强的专业性,相关市场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结合市场运营方式,确定其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而帮助或放纵侵权行为发生,以及专利侵权的明显程度等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鉴于原告奥飞公司对相关事实未举证证明,不足以认定相关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共同赔偿责任,故对于奥飞公司主张的凯尔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奥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陈永军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专利在产品中所占价值的比例等情节,以及原告奥飞公司因诉讼所支出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二、驳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陈永军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