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授权代表:帕特里斯.乌德雷。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
被告:陈天生。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被告陈天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