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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民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章刑初字第239号
案件名称唐伟民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伟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伟民,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家住赣州市章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伟民及辩护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唐伟民在未经“相思鸟”商标所有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更换领标、吊牌的手段将假冒“相思鸟”商标吊牌、领标替换在其他品牌的服装上,并将上述假冒“相思鸟”牌的服装进行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唐伟民假冒“相思鸟”牌服装共计374件、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100元。

被告人唐伟民的上述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人唐伟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但提出他非法经营的数额不足991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伟民非法经营的数额应按其假冒“相思鸟”牌的服装吊牌价的三至四折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唐伟民从南昌、广州两地分别购进“豪威堡”、“红杉树”、“双潮龙”牌服装,又从南昌售假人员处购得假冒“相思鸟”商标的吊牌、领标。

之后,被告人唐伟民在未经“相思鸟”商标所有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更换领标、吊牌的手段将假冒“相思鸟”商标吊牌、领标替换在“豪威堡”、“红杉树”、“双潮龙”牌的服装上,并将上述假冒“相思鸟”牌的服装放在其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地一大道”的店铺中进行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唐伟民使用上述手段假冒“相思鸟”牌服装共计374件、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申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人刘新峰的证言、鉴定报告证实,刘新峰在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打假工作,2014年4月17日,刘新峰在章贡区地一大道购买一件“相思鸟”牌的服装,经该公司鉴定,其购买的服装为假冒产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相思鸟”系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证人陈小平的证言证实,她在章贡区地一大道红豆集团相思鸟服装经销店任营业员,该店的老板叫唐伟民,店内的服装依照吊牌价的五至六折销售。

证人林豪玉的证言证实,她在章贡区地一大道红豆集团相思鸟服装经销店任营业员,该店的服装按吊牌价的六折进行销售。

证人余冬兰、龚五毛、罗金生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开服饰店,2012年以来,唐利民分别从他们店里购买了“相思鸟”、“豪威堡”、“红杉树”、“登喜路”等品牌的服饰。

证人唐利民的证言证实,他的弟弟唐伟民在章贡区地一大道开了一家卖“相思鸟”服饰的服装店,店面的租赁手续是他去办理的,他还带着唐伟民到南昌洪城大市场进货,后来,唐伟民就自己联系店家进货。

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伟民处扣押了人民币875元及“相思鸟”牌服装1019件(套),经红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1019件(套)服装均为假冒“相思鸟”牌产品。

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30日,唐利民向赣州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租地一大道B区310-1、309-1、309-3号商铺,租赁期限为39个月。

假冒“相思鸟”商标服装统计表证实,经被告人唐伟民区分、统计,由其采取更换、贴用商标的方式假冒“相思鸟”商标的服装共计374件(套),吊牌价格共计198200元。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章贡区地一大道“相思鸟”服装店将被告人唐伟民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伟民的出生年月及身份。

被告人唐伟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2年,他委托哥哥唐利民在章贡区地一大道租了一个店面用来经营“相思鸟”服饰。

唐利民还带着他到南昌洪城大市场从余冬兰等人处购进“相思鸟”、“豪威堡”、“红杉树”、“双潮龙”等品牌服装。

之后,他从南昌售假人员处购得假冒“相思鸟”商标的吊牌、领标,并将这些吊牌、领标替换在“豪威堡”、“红杉树”、“双潮龙”牌的服装上,之后,将这些服装放在地一大道的店内进行销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唐伟民及辩护人卢普寅提出被告人唐伟民非法经营的数额不足991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证人陈小平、林豪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唐伟民店内的服装按吊牌价的五至六折进行销售,被告人唐伟民假冒“相思鸟”商标的服装吊牌价格共计198200元,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按服装吊牌价的五折计算即为99100元,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民未经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伟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伟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伟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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