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诉讼代表人: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
委托代理人:孟霆、傅声国。
被告: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远兴。
委托代理人:王张微。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大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哥伦比亚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包括columbia、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等在内的多件商标。
经调查,哥伦比亚公司发现大益公司存在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大益公司在其经营的步淘网(www.butao.com)上发布信息,销售标有哥伦比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冲锋衣产品。
哥伦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侵权取证,并对购买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鉴定,大益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权商品。
侵权商品商标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权商品与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大益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哥伦比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哥伦比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大益公司赔偿哥伦比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99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样品购买费人民币199元);
3、大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益公司辩称:一、大益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
大益公司系仅为商家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大益公司经营的网站类似于淘宝网,未参与销售涉案产品。
大益公司并非哥伦比亚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法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大益公司不应承担因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涉案产品系大益公司的注册商家“台州网库”所发布,其登记的负责人为何珍珍,涉案产品的经营均由其负责。
二、大益公司仅系为商家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侵权行为人。
首先,“步淘网”注册商家在“步淘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认。
大益公司并非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直接行为人。
1、哥伦比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大益公司及商家何珍珍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方面可能存在网店销售者的货源并非直接来源于哥伦比亚公司而来源于其经销商的情况;
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购买哥伦比亚公司产品的购买方在“步淘网”上进行再次销售的情况,而哥伦比亚公司无权限制购买方的再次销售行为,用户销售哥伦比亚公司产品不构成对哥伦比亚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因此,哥伦比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哥伦比亚公司生产或者该商品的商标属于假冒、伪造或擅自制造。
在哥伦比亚公司未将“步淘网”注册商家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给予其充分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注册商家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未经认定为侵权的前提下,大益公司提供网络发布平台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2、即使“步淘网”的注册商家在“步淘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大益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大益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大益公司并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
在起诉前,哥伦比亚公司发现涉诉产品涉嫌侵权,其从未向大益公司进行过投诉,其目的并非维权,而是恶意营造维权损失,从而获取巨额利益。
大益公司在接到诉讼通知后,即第一时间下架了涉案产品,随后并立即中止了涉案产品的注册商家其他一切产品的销售。
哥伦比亚公司称涉案产品与其正品价格基本相同,大益公司抢占了其市场份额,但哥伦比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正品价格及涉案产品市场份额。
当然,比其价格低的商品也并非即为假货。
因此,在哥伦比亚公司不能证明涉诉产品为侵权的情况下,大益公司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
3、“步淘网”是销售平台,大益公司对“步淘网”的注册商家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仅应承担合理范围内审查责任或注意义务,即仅有事前身份审查及事后合理补救的义务。
三、涉案产品在大益公司平台上仅销售了15件。
涉案产品自2012年12月7日在“步淘网”上架至2013年7月4日下架,仅销售了15件,其中哥伦比亚公司代理人就购买了3件。
而事实上,自商家何珍珍在“步淘网”注册后,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包括涉案及非涉案所有产品在内,总共仅销售了18550元金额的产品。
而哥伦比亚公司代理人所做的公证书上所指大益公司注册商家在“步淘网”上面的销售数量,为系统自动夸大设定,这也是整个团购行业公开的秘密,与实际销售数量毫无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大益公司认为,本案大益公司主体不适格。
大益公司并未销售哥伦比亚公司任何侵权产品,也并非侵权行为人。
哥伦比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益公司的注册商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且涉案商家仅销售了15件涉案产品。
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哥伦比亚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哥伦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大益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第123670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哥伦比亚公司是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2、第g866360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哥伦比亚公司是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3、第52880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哥伦比亚公司是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4、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哥伦比亚公司是columbia商标的权利人。
5、第200449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哥伦比亚公司是titanium商标的权利人。
6、第2004493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哥伦比亚公司是titaniumalloy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第(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18号公证书,证明大益公司销售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8、哥伦比亚公司支付公证费的发票,证明哥伦比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9、在《户外》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0、在《户外探险》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1、在《户外装备》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2、在《山野》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3、在《风尚志》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4、在《中国国家地理》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5、在《第一财经周刊》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6、在《优家画报》报刊发布广告的合同。
17、在《外滩画报》报刊发布广告的合同。
18、在《达人志men’suno》杂志发布广告的合同。
19、在《周末画报》报刊发布广告的合同。
20、互联网营销代理合同。
21、在新浪网发布广告的合同。
22、参加第六届亚洲国际体育品牌用品及运动时尚博览会(ispochina2010)的协议。
23、2010年期刊广告节选【《大都市》第246期;
《size尺码》第3期;
《男人风尚》第4期;
《格调》第3期;
《时尚芭莎》第3期;
《瑞丽时尚先锋》第3期;
《财富圈》第4期;
《时尚××》第4期;
《中国国家地理》第4、5期;
《第一财经周刊》第8、14、39期;
《户外探险》第98、105期;
《户外》第1、3期;
《户外装备》第3期;
《山野》第3、10期;
《优家画报》第69、92期;
《达人志》第72、73、74、80期;
《风尚志》第3、19、21期;
《外滩画报》第403期;
《周末画报》第619期】。
24、2009年期刊广告节选【《周末画报》第540、548期;
《竞赛画报》第5期;
《户外》第10、12期;
《摄影之友》第9、10期;
《山野》第11、12期;
《户外装备》第11、12期;
《携程自由行》第3期;
《户外探险》第10、11期;
《达人志》第61、66期;
《旅游天地》第9期;
《旅行者》第98期】。
25、2008年期刊广告节选【《私家地理travel+leisure》第9期;
《东方航空报》第36、44期;
《open》第10、12期;
《协程自由行》第11期;
《户外探险》第10期】。
26、哥伦比亚公司参加第六届亚洲国际体育品牌用品及运动时尚博览会证据材料(ispochina2010)、哥伦比亚公司参加spochina2010视频。
27、哥伦比亚公司赞助乐施毅行者活动图片及其他材料。
28、哥伦比亚公司在北京街道、地铁等场所广告照片。
29、互联网宣传证据公证书【公证书首页和公证词;
哥伦比亚公司及哥伦比亚公司商标介绍;
互联网关于哥伦比亚公司品牌的广告节选;
淘宝网哥伦比亚公司品牌置顶及关注指数网页;
ispochina2010官网关于哥伦比亚公司参展的新闻报道;
其他媒体关于哥伦比亚公司参展的新闻报道;
哥伦比亚公司在ispochina2010期间举办“第一届ispochina-columbia跑酷节”新闻报道及媒体视频;
乐施毅行者项目活动介绍;
媒体关于哥伦比亚公司参与乐施毅行者活动的新闻报道】。
证据9-29,证明哥伦比亚公司商标知名度,其中证据29中的公证书首页和公证词证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30、哥伦比亚公司为制止大益公司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开支票据以及明细单,证明哥伦比亚公司为制止大益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大益公司承担。
3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哥伦比亚公司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情况。
32、哥伦比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实样,证明大益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大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商家何珍珍身份证复印件。
2、公证书。
证据1、2,证明:(1)何珍珍为大益公司网站注册商家、涉案产品由其发布、销售、经营;
(2)哥伦比亚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大益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
(3)涉案产品在大益公司网站上仅销售了15件、总共销售额仅为2985元的事实;
(4)包括非涉案产品在内,该注册商家何珍珍的所有产品自2012年5月1日注册以来至2013年7月31日在大益公司网站上总共销售金额为18550元的事实。
3、何珍珍银行流水。
4、许远东招商银行流水申请书。
5、许远东招商银行流水。
证据3-5,证明包括非涉案产品在内,注册商家何珍珍的所有产品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大益公司网站上总共销售金额为185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大益公司对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对三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大益公司并非涉案的侵权行为人,天天快递单上面显示发货人是何小姐,即大益公司的注册商家何珍珍,发货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8号,该地址不是大益公司的住所地,且单据上注明的固定电话和手机都不是大益公司的联系电话,也不能证明何珍珍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是哥伦比亚公司的产品。
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证据9-29,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30,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公证费发票以及开庭的差旅费不能证明哥伦比亚公司系为维权支付的开支。
证据31,没有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32,没有异议。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对大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大益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
哥伦比亚公司认为大益公司是适格被告,责任承担是争议焦点。
首先,大益公司的证据1,系何珍珍的身份材料,从现有证据显示,何珍珍只是联系人,大益公司也没有提供大益公司与何珍珍的协议,无法证明何珍珍是“台州网库”的经营人。
2、大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行为。
3、大益公司参与销售行为的细节问题。
哥伦比亚公司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第39页载明,大益公司的网站上显示大益公司对团购行为已经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同时大益公司承诺发生争议会先前赔付,中间右边显示大益公司对所有商品进行审核。
所有款项都是向大益公司支付的,大益公司代为接受款项。
4、团购的负责人(团长)身份人,大益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6页显示“台州网库”何珍珍、团长许远东,哥伦比亚公司提交的证据7第61页显示许远东是大益公司网站的负责人。
综合以上情况,大益公司不仅仅提供销售平台,大益公司其实是在起主导作用,许远东是大益公司网站的负责人,同时是团购的负责人(项目团长)。
所以,侵权行为主要组织者是大益公司,哥伦比亚公司有权将其列为被告。
5、大益公司的证据2,哥伦比亚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有异议,有篡改,内容也相互矛盾。
其中第18页是对所有产品的搜索结果,第20页有销售大益公司全部产品的记录,但搜索结果显示团购开启时间是2013年7月3日,结束是在同年7月5日,但哥伦比亚公司取证是2013年3月底、4月初公证购买,为何所有产品中没有这一项团购的信息。
第25、26页,25页最后一栏和26页第一栏衔接不上。
6、大益公司证据2的大部分记录都是通过关键词4997搜索得来,而4997的产品编码是7月份团购的产品编码,所以不能保证查询结果完整。
关于真实性,哥伦比亚公司提供的证据7显示团购人数为2987人,大益公司认为对其系统进行了夸大性标示,怎能保证提供的内部信息没有进行减少、编辑和删除。
7、大益公司的证据3-5,流水单账户不能证明是大益公司唯一的账户,也没有显示大益公司的名称,关于何珍珍的账户,也不能证明何珍珍只有这一个账户。
大益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大益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30,大益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31,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32,大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对于大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产品销售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系公证书,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可予认定。
证据3、4、5系有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该明细表即为步淘网与涉案网店就涉案产品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于1961年2月3日根据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商业公司法》成立。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包括columbia(商标注册号第5288009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288005号)、titanium(商标注册号第2004499号)等在内的多件商标,核定使用为第25类的衣服、茄克等商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宣传其商标(产品),曾先后在《户外》、《中国国家地理》等杂志和地铁、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并且还赞助、参展体育品牌会议、乐施毅行者活动等,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4月15日,于芳懿以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芳懿操作北京市朝阳区尚都国际中心a座2312室内与互联网相连接的电脑。
于芳懿首先打开ie浏览器,清空ie浏览器中的历史记录,输入“www.butao.com”,登录步淘网(www.butao.com),输入“columbia”进行搜索,逐步点击“去看看”、“直接团”,并且输入登录信息进行登录后,购买了标示为“仅199元,享原价1080元columbia/哥伦比亚儿童冲锋衣”一件,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价款199元。
在购买页面,显示有“产品来自:台州网库”、“已有2808人购买”、“所有产品上线前,经过严格质量把关,让顾客放心购买”、“该商家已提供团购保证金10万元”等内容,并且有“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的商标显示和columbia哥伦比亚的介绍。
此后,于芳懿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www.butao.com”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大益公司,网站负责人为许远东。
同月18日,配送(物流)公司将天天快递详情单号为160046954897的包裹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尚都国际中心a座,在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芳懿签收包裹后,并与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并对快递单和所接收到的物品进行拍照。
该衣服上附着“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的商标,标签印有“titanium”商标及“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
次日,于芳懿在北京市朝阳区尚都国际中心a座2312室内,操作与互联网相连接的电脑,登录步淘网查看前述订单情况,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天天快递,快递单号为160046954897,并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收货;
页面显示,除了该次交易外,该用户还于2013年3月28日成功购买过类似的产品1件,交易金额也为199元。
同月23日,于芳懿在北京市朝阳区尚都国际中心a座2312室内,操作与互联网相连接的电脑,登录步淘网,查看“我的订单”。
点击页面上的“订单组号”栏下已购买的产品名称,显示内容有“已有2987人购买”。
上述过程,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并收取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衣服,在包裹快递单上载明“寄件人何小姐”、“单位名称步淘网”。
经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比对,该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衣服上附着商标针线有相连情况,制作较为粗糙。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代理人并进一步分析指出,哥伦比亚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图形上的8条杠之间没有相连的线,但大益公司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之间有线连接;
正品商标图形部分的横杠都是圆形的角,大益公司销售产品的相应位置为方角;
大益公司销售产品的第1个图标的缝纫线压住了columbia.com这个文字,正品不会出现这个情况;
正品有3个水洗标志,其中有一个是产品的识别码,可以在哥伦比亚公司网站核查是否为正品,大益公司销售产品上没有这样的标识。
以上足以说明大益公司销售的商品质量比较粗糙,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大益公司提交的证据2表明产品进价仅人民币130元,正品的进价不可能这么低。
而且,大益公司主张其产品为正品,应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庭审中,大益公司陈述:涉案产品系大益公司的注册商家“台州网库”所发布,“台州网库”登记的负责人为何珍珍,何珍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向大益公司申请在大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设立网店销售,大益公司审查同意后准予何珍珍设立网店。
对何珍珍销售该批产品,大益公司已经进行了初步审核,涉案产品的经营均由其负责。
据大益公司了解,何珍珍销售的该批产品是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采购,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的卖家表示该款式服装仅剩余20余件,可以便宜价格每件130元出卖;
何珍珍经查看,产品本身不像是假货,遂采购后在网络销售;
销售数量只有15件,每件仅赚15元,利润不高。
审理中,大益公司认可步淘网系被告大益公司经营。
被告大益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80000元。
经营范围为:服务;
增值电信业务;
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
批发、零售服装、鞋、玩具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购于步淘网的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
二、大益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三、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大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大益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和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步淘网上购得的服装,该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衣服上标记、附着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大益公司对于产品来源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网购产品并非正品,而是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大益公司认为自己仅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者,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大益公司通过步淘网向消费者介绍、推荐侵权产品,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即使侵权产品的供货方系案外第三人,大益公司也应当作为销售者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现大益公司仅能提交何珍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上述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大益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大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和后果,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2013年4月步淘网上标示的侵权产品购买人数分别为2808和2987,产品销售单价199元(大益公司陈述网店进货单价130元);
大益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80000元,所经营的步淘网系专门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网站;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费。
综上,大益公司通过步淘网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第5288005号、第20044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由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负担人民币818元;
由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