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桂英。
委托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瑟瑞·达班(CESAREDALB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佳炜。
委托代理人刘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斌。
上诉人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外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被上诉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EUROALLUMINIOS.P.A的商标“ALU–K”(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1996年3月5日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国际商标注册(即马德里商标注册),商标编号653037,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6、17、19类。
其中第6类,金属型材,包括用于金属框架和门框的轻型合金型材,金属门窗框和连续面,金属门窗框,金属框架和门框,金属的门和/或窗把手,金属合页,金属角型材或角撑,门和/或窗的金属配件或门和窗的框,锁闩,金属锁,门或窗的金属闭锁机构,用于锁和/或窗的长插销,钥匙,卡箍,用于墙的支架和用于门窗框的金属托架,金属的建筑材料。
第17类,合成或天然橡胶或树脂,……第19类,非金属的门窗框架,……。
2006年3月5日“ALU–K”商标续展,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5日。
2006年3月28日,“ALU–K”商标被转让至ALUKGROUPSPA(阿鲁克集团公司)名下。
阿鲁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1日,股东为阿鲁克集团公司。
2013年1月30日,阿鲁克集团公司签署1份《授权书》,内容为“本公司,阿鲁克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正式授权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的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阿鲁克中国公司”)对以下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且上述权限不受任何限制。
商标名称:ALU–K;
国际注册号:653037;
所有权人:阿鲁克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或服务使用类别:第6类。
故此,阿鲁克中国公司有权在其生产或指定第三方生产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ALU–K’商标;
有权在其权限范围内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ALU–K’商标;
有权在网站、信头、传单、商业手册等其他任何推广资料上使用‘ALU–K’商标;
有权以其他任何商业或广告的形式推广‘ALU–K’商标。
上述授权的范围包括国内市场及国外市场。
此授权的有效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该授权可在任何时候被本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撤回。
本公司特此确认,本授权书同时约束并认可阿鲁克中国公司自其成立之日起对‘ALU–K’商标的先前使用行为。
本授权书自签署且/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9月26日,阿鲁克集团公司又出具1份《授权书》,内容为“阿鲁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系注册于意大利维罗纳的一间集团公司,以设计、生产和销售铝门窗幕墙系统为主营业务。
2001年8月11日,我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中国公司’)。
阿鲁克中国公司系我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唯一主体,除阿鲁克中国公司外,我司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任何其它主休和/或实体和/或经济组织。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ALU–K注册商标之所有权人,我司此前已授权阿鲁克中国公司为前述ALU–K注册商标之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许可阿鲁克中国公司于第6类商品或服务上独占使用前述ALU–K注册商标。
鉴此,我司进一步特别授予阿鲁克中国公司如下权利:1、代理我司就侵犯ALU–K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对相关侵权主体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商标侵权投诉,对侵犯ALU–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真伪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提出案件从行政程序移交刑事程序之请求;
2、代理我司处理商标侵权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就侵犯ALU–K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向相关侵权主体发出警告函、进行交涉、签署和解协议;
3、代理我司就侵犯ALU–K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对相关侵权主体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代理我司就侵犯ALU–K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对相关侵权主体向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公安、司法机关予以报案。
本授权系唯一授权,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至2016年3月5日”。
2012年7月,宝业公司在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天湖隽苑一期(A地块)项目一标段、三标段中的示范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招投标中中标,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宝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
在双方往来文件中有“提供2扇展示用ALUK系统窗”、“业主将要求ALUK厂家在框、扇安装开始后,每月到现场检验,并出具相关报告。
本项目如发现系统门窗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系统窗专用配件,将视为重大违约。
具体内容见附件:阿鲁克公司权利与义务”等要求。
2012年8月1日,外斯公司(卖方)与宝业公司(买方)签订1份《合同》,合同编号WS-12-056(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为,外斯公司向宝业公司提供140TT推拉门执手(规格型号797704)等配件12项、95TT推拉窗钩锁(规格型号790464)等配件12项、50TT平开窗执手(规格型号797704)等配件17项、55TT平开门把手+锁盖(规格型号790904)等配件15项、63TT内开窗执手(规格型号797704)等配件23项,共计货款105,567元;
发货期为收到定金后45天;
交货地为买方工厂;
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买方电汇支付全款。
该合同首页最上端左侧、右侧分别印有“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另外,该合同所涉及的门窗配件规格型号与阿鲁克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中的规格型号基本一致。
2012年9月3日,宝业公司向外斯公司支付货款105,567.31元。
2012年10月2日,外斯公司向宝业公司供货。
2013年2月4日,阿鲁克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2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林奇、公证人员余佩文与阿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君一同来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蠡溪路口旁的“路劲天御”楼盘,在该处一在建房屋内,吴淑君对相关门窗情况进行了拍照,并现场拾取了两个废弃的包装盒,在上述过程中,吴淑君共拍得数码照片62张,照片内容包括楼盘现场情况、在建房屋情况、窗户配件特写(配件上铸有“ALUK”或“ALU-K”标识)、包装盒特定(包装盒上印有“ALUK”标识)、窗玻璃特写(窗玻璃上有未撕去的贴膜,印有“ALUK”标识、“宝业幕墙”字样,以及宝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随后,上述人员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吴淑君现场拾取的两个包装盒装入公证处提供的纸盒中,并在该纸盒外部加贴本处封签予以固定。
上述过程中,吴淑君拍摄了数码照片6张。
2013年3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2305号公证书,证明阿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君上述拍照、拾取物品的全过程是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吴淑君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及所拾取物品及其被封存情况相符。
2013年3月28日,阿鲁克公司委托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姜晓慧、郑惠珍律师向外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l、AlukGroupSPA是‘ALU–K’国际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为G653037。
2006年9月6日,我方当事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登记,己成为‘ALU–K’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专用权人。
……4、贵方利用与我方当事人签订《销售推广协议》事宜,对外作虚假宣传,声称贵方为我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授权的销售代理商,并于2012年8月1日与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了带有‘ALUK’标志的假冒伪劣产品。
贵方上述―系列行为,根本违反《销售推广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我方当事人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业信誉,给我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鉴于上述情形,综上所述,本律师郑重要求贵方:……3、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停止所有销售、许诺销售带有‘ALUK’、‘阿鲁克’标志的假冒伪劣产品,并向我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
4、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向我方当事人赔礼道歉,并提供所有贵方知悉或涉及‘ALUK’、‘阿鲁克’假冒伪劣产品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货单、电子邮件及发票单据。
5、若贵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本律师将根据我方当事人的委托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诉讼等―切合法措施,追究贵方的法律责任。
鉴于上述事项将对贵方的商业声誉产生重大影响,建议贵方妥善处理本函所涉问题”。
2013年8月18日,宝业公司发给外斯公司1份《函》,内容为“因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蠡溪路交叉口的‘路劲天御’楼盘项下‘天湖隽苑’A地块样板区施工项目所需,经贵司推介并与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司’)数次磋商,拟由贵司向本司提供阿鲁克五金配件,贵司并于2012年8月1日就140TT推拉门、95TT推拉窗、50TT平开窗、55TT平开门、63TT内开窗五个系列门窗系统所需五金配件采购相关事宜与本司签署《合同》,约定由贵司向本司提供《合同》项下规格型号为797704的执手等五金配件(以下简称‘五金配件’)。
《合同》签署后,本司向贵司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贵司向本司交付了相关配件。
本司将前述五金配件予以施工安装后,业主方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声称前述五金配件系假冒产品,并非阿鲁克正规产品,并要求本司予以质量检测。
经业主方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本司及相关机构检测后,前述五金配件确系假冒产品,业主方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已向本司提出索赔要求。
鉴此,贵司违约交付前述五金配件,并已造成本司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请贵司收悉本函后三(3)个工作日内联系本司妥善商洽违约处理及索赔相关事宜。
贵司逾期不予反馈的,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以追究贵司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林奇、公证人员俞俊与阿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君、卞佳炜一同来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蠡溪路口旁的“路劲天御”楼盘的“天湖隽苑A地块”工地,由该工地上几名头戴“宝业幕墙”安全帽的工作人员引导进入相关在建房屋及样板间,“宝业幕墙”的工作人员现场对该工地在建房屋中部分门窗进行了拆卸操作,并将拆卸取得的门窗零部件交给卞佳炜取回。
上述过程中,卞佳炜对该工地现场情况、在建房屋及样板间的门窗情况、相关门窗拆卸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84张。
随后,上述人员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卞佳炜对现场取回的门窗零部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分别装袋后再装入本处提供的四个封存箱中,由公证员在该四个封存箱外部分别加贴本处封签予以固定。
上述过程中,卞佳炜拍摄了数码照片110张。
2013年9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455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是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卞佳炜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工地现场、在建房屋及样板间的门窗情况、相关拆卸过程、所取回门窗零部件及其被封存情况相符,所封存的零部件确系卞佳炜现场取得。
阿鲁克公司出具了《关于“路劲天御”楼盘“天湖隽苑”A地块样板区施工项目门窗配件的鉴定报告》,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作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制造商,应座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蠡溪路交叉口的‘路劲天御’楼盘‘天湖隽苑’A地块样板区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施工项目’)施工方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之要求,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施工项目现场对施工项目的门窗配件进行了真伪鉴定,相关鉴定情况……1、《合同》(注:指编号为WS-12-056号合同)项下产品:四开推拉组件(滑轮)(型号790485),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铆接点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2、《合同》项下产品:执手(型号797704),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外观弧度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3、《合同》项下产品:限位块(型号709609),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螺丝孔不同③模号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4、《合同》项下产品:四开推拉组件(推拉扇封盖)(型号790485),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模点位置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5、《合同》项下产品:四开推拉组件(锁装置)(型号790485),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及‘ALUK’商标②表面处理不同③小标号标注方式不同④小标号分别为C00100A2和C00200A2,前后不一致,结论:假冒产品。
6、《合同》项下产品:嵌入式锁(型号708274),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结构不同③形状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7、《合同》项下产品:14寸铰链(型号790491),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铆接形状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8、《合同》项下产品:锁点(型号790640),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表面处理不同③模点位置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9、《合同》项下产品:把手+锁盖(锁盖)(型号790904),产品特点:①螺丝孔不同②模号不同③模点位置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10、《合同》项下产品:合页螺丝(型号701380),产品特点:材质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11、《合同》项下产品:锁体(型号790122),产品特点:①结构不同②材质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12、《合同》项下产品:锁芯(型号790121),产品特点:①颜色不同②样式不同③材质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13、《合同》项下产品:单开门锁板(型号790299),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螺丝孔不同③模点位置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14、《合同》项下产品:把手+锁盖(把手)(型号790904),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塑料件没有‘ALUK’商标③无小标号,结论:假冒产品。
15、《合同》项下产品:合页(型号701304),产品特点:①使用‘ALUK’商标②材质不同,结论:假冒产品”。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封存箱。
箱内的门窗零部件标有“ALU-K”或“ALUK”标识,经比对,与阿鲁克公司主张的编号653037商标“ALU-K”相同或相似。
2013年8月30日,宝业公司出具1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系座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蠡溪路交叉口的‘路劲天御’楼盘项下‘天湖隽苑’A地块样板区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施工项目’)成品门窗的供应商及施工方,供应及安装了140TT推拉门、95TT推拉窗、50TT平开窗、55TT平开门、63TT内开窗五个系列门窗系统所需的规格型号为797704的执手等五金门窗配件(以下简称‘门窗配件’),现对门窗配件的相关情况简要说明如下:一、关于门窗配件的来源。
经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斯公司’)推介及数次磋商,我司于2012年8月1日就门窗配件采购相关事宜与外斯公司签署编号为WS-12-056的《合同》,约定由外斯公司向我司销售前述门窗配件。
《合同》签署后,我司向外斯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外斯公司按约向我司交付了前述门窗配件,我司检验并接收了前述门窗配件。
二、关于门窗配件的标识。
基于我司与外斯公司之磋商及约定,前述门窗配件须带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的标识,经我司检验,外斯公司向我司交付的前述门窗配件确实铸有‘ALU-K’或“ALUK”标识。
三、关于门窗型材的贴膜。
因我司系自外斯公司处采购门窗配件,自型材厂商处采购相应的型材并于我司生产车间加工、组装后运输至施工项目现场予以安装。
作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公司’)的代理商,上海保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黎公司’)与我司保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考虑到市场推广的效果,保黎公司曾请求我司于使用阿鲁克公司幕墙门窗系统的门窗型材的贴膜上印刷‘ALUK宝业幕墙’字样。
因我司误认为前述门窗配件系正品,故一如既往在门窗型材的贴膜上印刷‘ALUK宝业幕墙’字样并在施工项目现场广泛使用。
四、关于门窗配件的鉴定。
2013年1月29日,保黎公司发函告知我司,前述门窗配件系假冒产品,我司业务部门对其予以初步检验。
2013年5月16日,为充分鉴定门窗配件的真伪,我司通知阿鲁克公司前述门窗配件可能系假冒产品,并请求阿鲁克公司予以真伪鉴定。
经阿鲁克公司鉴定,前述门窗配件确系假冒产品。
2013年8月29日,我司决定在施工项目现场对140TT推拉门等系列门窗系统项下门窗配件予以破拆,我司确认,前述破拆门窗配件系由外斯公司基于编号为WS-12-056的《合同》予以销售予我司。
五、关于门窗配件的索赔。
发现前述门窗配件系假冒产品后,我司曾数次与外斯公司沟通索赔等相关事宜,但均遭到外斯公司的强硬拒绝。
截至日前,外斯公司尚未就索赔相关事宜向我司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
又查明:外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原系阿鲁克公司员工,担任技术员职位,2009年11月1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中,外斯公司提供1份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落款为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函》(复印件),内容为“上海保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我局接到贵公司举报函,反映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无锡天湖隽苑项目中使用‘ALUK’品牌的门窗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收到举报函后,我局立即对上述举报事项进行调查。
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无锡天湖隽苑项目中,在连体别墅等样板房建筑上使用了‘ALUK’品牌的门窗产品。
经我局调查,上述‘ALUK’品牌的门窗产品系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经“ALUK”商标权利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确认。
并且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无锡路劲天湖隽苑项目中使用‘ALUK’品脾的门窗产品。
另外,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反映与浙江宝业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浙江宝业销售真品‘ALUK’门窗配件。
并且经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核查,宝业公司用于施工项目天湖隽苑铝合金门窗工程中的阿鲁克门窗配件系真品。
通过调查,我局认为,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无锡天湖隽苑项目中使用‘ALUK’品牌的门窗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为反驳该证据,阿鲁克公司提供了1份其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作为阿鲁克品牌铝门窗系统配件(以下简称‘阿鲁克门窗配件’)的制造商,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就投诉人投诉座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蠡溪路交叉口的‘路劲天御’楼盘项下‘天湖隽苑’A地块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施工项目’)相关主体涉嫌商标侵权一事,简要说明如下:一、关于我司的名称。
我司系于2001年8月ll日设立于上海市的一间有限责任公司,自前述设立日期至今,我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名称予以变更,亦未办理过关于名称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我司确认,我司的名称系‘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签发的第XX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将我司名称记载为‘阿鲁克幕墙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系文字瑕疵。
事实上,经检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s://www.sgs.gov.cn/shaic,上海市并无名称为‘阿鲁克幕墙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另一间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我司与上海保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黎公司”)的代理关系及其始终。
我司于2012年8月1日与保黎公司签暑《阿鲁克促销协议》(以下简称‘《促销协议》’),双方约定由保黎公司作为上海、浙江、江苏和福建四(4)个区域之代理商为我司提供促销服务,鉴于保黎公司已违反前述《促销协议》项下相关条款,我司已与保黎公司解除前述《促销协议》,我司与保黎公司之前述代理关系及我司对保黎公司于《促销协议》项下的一切授权已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
三、关于我司向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销售阿鲁克门窗配件的情况。
鉴于施工项目天湖隽苑一期一标段、三标段非示范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需要,宝业公司与我司签暑《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司向宝业公司销售50TTES外开窗、63TT内开窗、SC140TT推拉门、55TT平开门及胶条等真品阿鲁克门窗配件,宝业公司向我司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我司按约向宝业公司交付了前述真品阿鲁克门窗配件。
经我司核查,宝业公司确实将前述真品阿鲁克门窗配件用于施工项目天湖隽苑一期一标段、三标段非示范区铝合金门窗工程”。
另外,外斯公司提出其向宝业公司供货的来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其向阿鲁克公司购货,二是其向江阴德众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德众公司”)购货,三是其向京湘联公司(以下简称“京湘联公司”)购货。
为此,外斯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1、2011年9月8日阿鲁克公司向外斯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557元。
2、2012年5月18日外斯公司与江阴德众公司签订的《门窗配件购销合同书》、2012年5月12日江阴德众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3,886.80元。
3、2012年2月20日京湘联公司与阿鲁克公司签订的《合同》、京湘联公司付款给阿鲁克公司的《汇款单》,汇款金额为59,599元;
外斯公司2012年2月24日汇款给京湘联公司的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为68,113元。
阿鲁克公司认可其开具给外斯公司的《发票》,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阿鲁克公司不认可外斯公司与江阴德众公司签订的《门窗配件购销合同书》及《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
阿鲁克公司否认与京湘联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上没有阿鲁克公司的盖章。
庭审中,阿鲁克公司为证明“ALU-K”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供了以下材料:1、中国建设资讯网、中国建筑新闻网、中国门业网的网页打印件,内容为阿鲁克公司获得201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门窗、配件十佳品牌企业荣誉称号;
2、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发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招标文件,要求五金配件的品牌是“YKK、ALUK、旭格(必须为同一厂家配套系列产品)”;
3、阿鲁克公司的《宣传手册》和《销售额度统计表》(2002-2011),用以证明公司产品品质优良、品牌知名、销售业绩良好。
阿鲁克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外斯公司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110,000元(本案中阿鲁克公司先委托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80,000元,后变更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8,000元、餐饮费841元、交通费225元,为此阿鲁克公司提供了相关发票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阿鲁克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阿鲁克公司系编号653037“ALU-K”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阿鲁克公司对“ALU-K”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招投标文件、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反映出以下情况:1、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门窗工程招投标中对门窗配件品牌有明确要求;
2、外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WS-12-056合同首页印有“阿鲁克门窗幕墙系统”字样;
3、WS-12-056合同涉及的门窗配件规格型号与阿鲁克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中的规格型号基本一致。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宝业公司系向外斯公司购买“ALU-K”品牌的门窗配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阿鲁克公司为证明外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305、1455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等证据。
公证书清楚记载了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以及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实物等情况。
阿鲁克公司依据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对公证保全实物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使用“ALU-K”或“ALUK”标识的门窗配件系假冒产品的结论。
外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门窗配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与阿鲁克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ALU-K”或“ALUK”标识与阿鲁克公司主张的编号653037商标“ALU-K”相同或相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外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涉案门窗配件系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外斯公司虽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给第三人的“ALU-K”品牌门窗配件具有合法来源。
外斯公司提出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无锡路劲蠡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无锡天湖隽苑项目中使用‘ALUK’品牌的门窗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外斯公司为此提供1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回复函》。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该证据非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单独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外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外斯公司向宝业公司销售使用“ALU-K”或“ALUK”标识的门窗配件行为,属于侵犯阿鲁克公司第653037号“ALU-K”商标权的行为,外斯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阿鲁克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阿鲁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外斯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阿鲁克公司因外斯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对于外斯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阿鲁克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外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阿鲁克公司为制止外斯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开支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外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LU-K”商标权的产品;
二、外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鲁克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外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鲁克公司合理开支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7元、财产保全费3,493元(阿鲁克公司预付),由阿鲁克公司负担4,385元,由外斯公司负担8,855元。
原审判决后,外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外斯公司诉称:1.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是铝合金门窗零配件,供宝业公司组装成成品对外使用,而阿鲁克公司未证明宝业公司有完善的产品追溯系统,故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阿鲁克公司公证的产品即为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产品。
2.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阿鲁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商标根据马德里协定指定的国家包括中国。
2011年9月18日,阿鲁克公司出具给外斯公司一份发票,货物名称为门窗配件,金额为13,557元。
2012年5月,外斯公司(甲方)与江阴德众公司(乙方)签订的《门窗配件购销合同书》第2.1.2约定:质量符合甲方提供并确认的图纸及技术要求,成品精度及尺寸要求应符合甲方设计技术要求。
第2.2约定:乙方提供产品样品,甲乙双方共同封样,封样样品的品质甲方可作为验收的标准。
根据第1.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的约定,嵌入式锁(规格型号708274)、四开推拉组件(规格型号790485)、锁体(规格型号790122)、锁芯(规格型号790121)及锁点(规格型号790640)(以下简称“来源于江阴德众公司的产品”)与外斯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项下相应的产品名称与规格型号相符。
二审审理中,外斯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门窗配件是江阴德众公司制造的。
外斯公司提交的阿鲁克公司与京湘联公司的购货合同及清单上没有阿鲁克公司的盖章,根据购货清单的记载,限位块(规格型号709609)、OPENING62TT(规格型号790491)、铰链(规格型号701304)、铰链附件(规格型号701380)、锁板(规格型号790299)、black/whitehandle+cylindorcover(规格型号790904)、棕黑色执手(规格型号797704)(以下简称来源于京湘联公司的产品)与涉案合同项下相应的产品名称与规格型号基本相符。
其中限位块(规格型号709609)单价60.48元;
OPENING62TT(规格型号790491)单价137.16;
棕黑色执手(规格型号797704)单价88元;
涉案合同项下与上述限位块、OPENING62TT及棕黑色执手对应的产品单价分别为17.05元、66.67元、56.5元。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阿鲁克公司生产销售的门窗配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阿鲁克公司出具的《关于“路劲天御”楼盘“天湖隽苑”A地块样板区施工项目门窗配件的鉴定报告》所记载的差异。
另,外斯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外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段桂英。
以上事实有阿鲁克公司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产品实物,外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合同及产品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侵权产品;
2.外斯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进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阿鲁克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与阿鲁克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差异,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阿鲁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系外斯公司销售。
根据外斯公司与江阴德众公司签订的《门窗配件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部分产品系江阴德众公司自行生产、并不是来源于阿鲁克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产品存在侵权产品。
结合阿鲁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外斯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宝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案已经形成被控侵权产品系外斯公司销售的证据优势,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外斯公司销售。
二、关于外斯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进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以及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外斯公司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首先,关于阿鲁克公司向外斯公司出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二者相距接近一年,且外斯公司并没有提交该发票对应的产品清单,故外斯公司无法证明该发票项下的产品即为其销售给宝业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来源于江阴德众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虽然外斯公司提供了其与江阴德众公司签订的《门窗配件购销合同书》及产品清单,以证明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但由于外斯公司向江阴德众公司购买的产品系江阴德众公司自行生产,外斯公司应当知道上述产品系侵权商品。
再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来源于京湘联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外斯公司提交的阿鲁克公司与京湘联公司的购货合同及清单上没有阿鲁克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购货合同及清单的真实性。
即使上述购货合同及清单是真实的,由于其中限位块(规格型号709609)、OPENING62TT(规格型号790491)、棕黑色执手(规格型号797704)的进货单价均高于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单价,与基本的商业常理不符,故亦无法证明外斯公司向京湘联公司购进的产品即为外斯公司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产品。
最后,即使外斯公司能够提供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鉴于外斯公司曾经是阿鲁克公司的代理商,比一般的销售商更了解阿鲁克公司的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信息,外斯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因此,外斯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给宝业公司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不能完全提供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陶海荣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