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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乐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0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乐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乐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官永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龙芳,均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王乐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许春兰,均系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乐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和龙芳、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乐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和许春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饲料投放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0××××.X。

原告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向两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50××××.X的“饲料投放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乐伟共同辩称: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与被告王乐伟无关,被告王乐伟没有生产、销售该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饲料投放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03050××××.X,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合法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州市伟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103050××××.X、名称为“饲料投放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法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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