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龙窝路79号TSD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1890443-1。
法定代表人吴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吉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福生,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源花园B4-103,身份号码4405271971********。
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福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王吉艳与被告马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号为4512160,2007年1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通过,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照相机(摄影)、摄像机、打印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电唱机、计算机存储器、录音器具、秤、声音复制器具、录音机、MP3播放器、MP3存储器、VCD机、DVD机、移动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
同时,上述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电子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
然而,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有不良商家在未经其许可的前提下,使用其注册商标大量推广销售手机等侵权产品。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到被告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以85元购买了侵权产品—“T8288手机”一部。
手机上突出显示“”商标,被告提供配货单、名片、刷卡凭条,配货单显示销售方为捷亨通讯,刷卡凭条显示商户的卡号为621483XX0509,上述购买涉案货物行为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全程见证,深圳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9122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铺销售的产品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585元;
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于带有涉案商标的T8288手机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完全不知情,且该产品是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是个体经营业主,涉案T8288手机并非被告生产制造或大批量购得,而是被告与2014年4月份从深圳市嘉能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华强北赛格广场45楼4555室)购进的。
被告在向嘉能通公司购买涉案手机时,也要求嘉能通公司提供了涉案手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等证书,因此被告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而且原告的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亦非著名商标,被告无法辨别该商标的权利人,直到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后,被告才知道,涉案手机可能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将剩余的手机进行封存。
在此之前,被告对带有涉案商标的手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完全不知情。
其次,涉案手机内有明显标志标明涉案手机为“深圳市天时达通讯公司”监制,这与嘉能通公司提供的涉案手机相关证书上生产者信息一致,作为一般购买者,被告亦难以辨明其真假。
再次,被告通过合法方式从嘉能通公司出购得涉案手机,并提供相关证据(商务对接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涉案手机提供者为嘉能通公司,即能够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考虑到被告销售涉案手机的期间、数量、侵权所得以及后果,原告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自2014年4月份起至今,被告以每台80元的价格仅购买了3台涉案手机作为样机进行销售,在原告来购买之前,均未出售,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中也显示,涉案手机的销售单价为85元,故被告从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中仅仅获益5元。
另外,原告应对己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关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关于上述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在获悉涉案T8288手机可能侵权后,立即对涉案手机进行封存,不再销售,客观上亦阻止了侵权行为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且被告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完全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公证费发票2000元,但该发票没有列明具体收费项目,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外,原告因提供房产担保而支出的评估费500元及1000元调查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未提供相应发票,应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真正的侵权人而非被告,原告应向真正的侵权人而非被告主张权利和要求赔偿。
原告主张其因被告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等商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4)深南证字第912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逸宏、公证人员龙明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远望数码商城门面招牌上有文字“捷亨通讯”的3A166商铺,张志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当场取得收货单、卡片、刷卡凭条。
配货单上印有“捷亨通讯”字样,刷卡凭条上商户号为302440350515889,交易金额为RMB85.00,名片上有“捷亨通讯”、“马福生”、“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三楼3A-081(3A166)”及电话和QQ号。
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张志国将其在现场所购全部物品及所得收货单、卡片、刷卡凭条全部当场交给公证员张逸宏。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张逸宏对所购物品、收货单、卡片、刷卡凭条进行了装封,拍照。
上述公证封存的手机型号为T8288,手机机身正面和电池上标有“”标识,而外壳后盖上贴有“”标识的条形码。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手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手机是其销售。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备案登记的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T8288手机图片与被控侵权手机样式不一致。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捷亨通讯行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华联发综合楼远望数码商城3A-081号,经营者为马福生。
再查,原告为主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金额为1000元的房产评估费收款收据[为本案与(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5号案申请财产保全对担保物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本案为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嘉能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通公司)的商务对接表、个人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为马福生、收款人为阮君、金额为人民币23530元)以及涉案T8288手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用于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说明上述手机的提供者。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从属于上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该手机机身正面和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及构图结构相同,字形相似,仅在最后一个字母有区别,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足以构成混淆;
而该手机外壳后盖上贴有的条形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手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进行的房产评估费用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手机是从嘉能通公司购入,并在进货时查验上述手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务对接表,既无嘉能通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向嘉能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手机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有效凭证,故仅凭该商务对接表无法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被控侵权手机并说明提供者。
其次,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备案登记的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T8288手机图片与被控侵权手机样式有明显区别,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综合上述因素,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追加嘉能通公司、阮君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保全费1038元,合计34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马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