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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利来公司与被告盛宗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原告金利来公司与被告盛宗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盛宗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金利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琦,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宗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献升,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利来公司因与被告盛宗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琦、被告盛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献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均是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在相关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授权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同时确认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凡在中国国境内发生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对涉嫌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鉴定。

被告盛宗良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定,确认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公开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费15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其自己制作的“现场工作记录”及广东江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将其持有的商品自行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原告主张的请求金额没有任何依据。

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是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予以确定,再说即使被告存在经营侵害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原告也应举出被告经营了多少数量的商标侵权产品的证据才能确定主张的赔偿数额。

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营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因而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得以支持。

三、被告从未销售过商标侵权产品。

被告非专业人员,不具备鉴别技术,即使在进货中供货批发商夹带有商标侵权产品,也不应是被告责任,依法可予免责。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

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

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六、律师事务所函。

七、代理人律师证。

上述证据一至七,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八、被告身份信息。

拟证明盛宗良系涉案工商个体业主。

九、(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利来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十、(2013)粤广海珠第31859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利来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十一、(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

十二、(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

拟证明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十三、《证明书》。

拟证明原告有权对涉案产品出具鉴定书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涉案商标许可备案情况。

十四、(2014)鄂江江海第00229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皮带)。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十五、公证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及物证费1500元。

十六、鉴定证明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十七、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鉴定人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原告证据一至八不符合证据特征,不是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真实性由人民法院审核。

对原告证据九至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机关不在原告所在地,有雇请之嫌。

对原告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金利来自己为自己所做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对原告证据十四,认为公证不是现场公证,公证机关也非原告所在地,不符合行业惯例。

对原告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法确定该公证费系针对本案所支出。

对原告证据十六、十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公民居民身份证。

拟证明主体身份。

二、进货原始凭证。

拟证明被告未经营过侵权商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进货单上只有数字,与本案无关联。

经过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才是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并不能证明相关商标遭受侵害的事实,而是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文书,不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证据九至十三及证据十七,原告提交的均是公文类文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为搜集和固定被告侵权证据而进行的公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而对原告证据十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十五系公证费收据原件,收款的时间与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系支付本案费用。

被告提出不能确定是否系因本案所支付款项,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十六,可以证明被告出售的皮带系假冒伪劣产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明身份主体资格,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证据二提供的进货单上只有数字,无具体商品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

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是200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199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

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小皮夹等。

2011年4月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14年4月12日下午16时2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在被告经营的通山县人民医院东的昌盛皮包行商铺内,以人民币39元的价格购买了黑色金利来皮带一条,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随后对上述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皮带进行了封存。

本院将公证封存的皮带当庭拆封进行辩认与比对,被告确认所封存皮带为其商铺所出售;

经比对,皮带上标识“”、“”与涉案第553926、506894号商标相同。

该皮带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另查明,被告盛宗良系通山县昌盛皮包行业主,该店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经营场所在湖北省通山县人民医院东9号档,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纺织品、鞋帽、服装零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上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盛宗良销售的皮带使用了与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第506894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且该皮带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业主,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宗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553926“”商标、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盛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盛宗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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