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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国祥与王跃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余国祥与王跃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国祥,王跃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余国祥,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辉,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系中山市古镇新光大五金配件店业主,现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军岐,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住中山市,系被告王跃辉的妻子。

原告余国祥与被告王跃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王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祥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1、名称为“蝴蝶灯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本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534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4元、公证费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讼请求三中公证费500元变更为3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本专利权人;

三、本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

四、(2014)粤中桂山第25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五、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

六、出货单,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王跃辉辩称:一、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新光大五金配件店(以下简称新光大店)已于2012年12月从原来的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配件城××,搬迁至现在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美利路21号,只是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没有进行登记变更,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二、被告并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2份、《租赁合同》1份及《收据》8张,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并非被告当时的经营场所,被告早已从该经营场所搬迁至其他地方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销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故对其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1、名称为“蝴蝶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余国祥,申请日为2012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本专利已于2013年4月19日缴纳了当期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蝴蝶灯臂,用途是用作于灯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表面花纹,最能表达本外观设计的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形,像一只翩翩起舞的蝴蝶,灯臂一端,中间位置有一圆面,圆面的两边有若干个圆点沿灯臂呈圆弧形排列,圆面的另一则有若干个花瓣花纹。

2014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敏华一起来到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一家挂有“铝材压铸配件”招牌、门牌号为××、××的店铺,袁敏华向该店铺销售人员出示了《采购单》,要求按照该采购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

该店铺向袁敏华开具了№SA-201403-01021《出货单》(其中该单上型号为A0119灯臂和B0125贴片的组合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共为34元)。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抽取部分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拍照。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运输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刻录成数据光盘予以封存,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桂山第2579号公证书。

2014年4月23日经核查,公证书所附的光盘显示,上述涉案的门牌号为××、××两卡商铺是打通的,仅挂有“铝材压铸配件”招牌,显示有电话0760898××××0,传真0760898××××2,手机138××××4057等内容,墙面没有显示经营字号等信息,所拍照片中也没有显示悬挂有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悬挂等。

公证书所附№SA-201403-01021《出货单》既没有显示经营字号等信息,也没有加盖经营单位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主张不是其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形,灯臂一端,中间位置有一圆面,圆面的两边有若干个圆点沿灯臂呈圆弧形排列,圆面的另一则有若干个花瓣花纹。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告确认原告的比对意见。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为公证购买本案及其他案件的产品,于2014年4月2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6300元,而该6300元公证费用是(2014)粤中桂山第2579-2581、2583-2584、2586-2589号公证书的共同费用,因此每份公证书应分担公证费700元,而本案的(2014)粤中桂山第2579号公证书共公证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共2款被诉侵权产品,故提出本案应分担公证费350元。

原告还提出其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4年6月28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1万元,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袁敏华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销毁的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又查: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两份。

其中,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跃辉,身份证号,于2009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承租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共一卡商铺。

”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了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山市古镇新光大五金配件店,承租人王跃辉,身份证号,于2009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承租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铺面,已于2012年12月26日搬出此处,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主张其后搬迁至他处继续经营新光大店,并提交了其于2013年1月11日与区彩霞签订的《租赁合同》,记载有“王跃辉租用区彩霞位于中山市冈东村美利围工业区美利路××号一楼260平方米门面,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租金为18000元/月,三个月交一次租金”等内容。

另还提供了其向区彩霞缴纳租金的收据共8张,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同时,被告称其确实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对该店的经营地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再查:新光大店是被告王跃辉于2004年6月14日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配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电话为130××××9999、2253×××7。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4××××.1、名称为“蝴蝶灯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由被告经营的新光大店生产、销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经营的新光大店生产、销售的。

因此,依法原告应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附件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招牌上并没有显示经营字号等信息;

本案№SA-201403-01021《出货单》上,既没有显示销售单位的信息,也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更没有销售人员的完整签名。

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即是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牌号为××、E141号。

虽然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铺位,是被告经营的新光大店的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新光大店在该地址经营的时间仅仅是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与该店铺房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已将新光大店搬离该处,并在新地址即中山市冈东村美利围工业区美利路××号一楼继续经营。

而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此时被告经营的新光大店早已搬离了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的经营场所。

在此情形下,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是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与该店铺房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仍在经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是以新光大店的名义对外销售,以及号码为0760898××××0的电话、0760898××××2的传真和138××××4057的手机为被告所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经营的新光大店所生产、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国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余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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