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4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林,吉林市昌邑区天成副食百货店原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周宝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宝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被告周宝林是吉林市昌邑区天成副食百货店业主,原告三环锁业发现被告周宝林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三环锁业认为,被告周宝林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三环锁业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三环锁业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周宝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三环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宝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证据3.(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证据1~3证明原告是三环锁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3)吉江城证字第2447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产品封存。
证据5.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
证明:假冒三环锁的辨别方法,市场上假冒锁具与正品锁具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产品的防伪、材质、质量和价格上,市场销售的锁具不满足上述标准,就是假冒的锁具。
证据6.正品三环牌挂锁。
证明:请求将正品锁具与被告销售的锁具进行对比,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锁具是假冒的三环牌锁具。
证据4~6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三环锁的侵权行为。
证据7.(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核发第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9.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质量上乘,远销海内外,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证据7~9证明原告的锁具是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并在海内外享有声誉。
证据10.委托律师合同。
证明:原告与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11.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证据12.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59件案件公证费用共23600元,分摊到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证据13.商品收据。
证明:原告为了取证,支付了购买2把锁的费用8元(4元×2把)。
被告周宝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12、13能够证明原告对三环锁享有合法商标权,被告周宝林销售假冒三环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该律师代理费收取不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三环”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3362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
1999年1月5日,“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周宝林系吉林市昌邑区天成副食百货店业主。
2013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三环”牌锁具2把,被告周宝林出具8元收据一张(载明:数量2把,单价4元)。
吉林市公证处对这次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公证,并出具(2013)吉江城证字第24473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三环”牌锁具的过程属实,并对所购买的锁具予以封存。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锁具,并提供原告生产的真品“三环”牌锁具,将二者进行比对,被告周宝林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标有与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和原告的厂名、厂址相同,但二者在包装盒颜色及钥匙环、标牌、钥匙芯的材质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购买2把锁具8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庭审中,原告三环锁业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锁具,并提供原告三环锁业生产的正品“三环”牌锁具,将二者进行比对,被告周宝林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标有与原告三环锁业“三环”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并且和原告三环锁业的厂名、厂址相同,但二者在包装盒颜色及钥匙环、标牌、钥匙芯的材质等方面仍具有明显差别,能够认定被告周宝林实施了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的行为。
原告三环锁业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三环锁业依法享有的“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周宝林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周宝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三环锁业的相应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三环锁业就被告周宝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周宝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周宝林并非专业经营锁具的业主,客观上缺乏对正品锁具的专业识别能力,对所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是否为侵害商标权产品的判断能力较弱。
故被告周宝林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
考虑其锁具的销售量、营业额及利润均比较低的事实,原告三环锁业请求被告周宝林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损失)显然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宝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酌定被告周宝林赔偿原告三环锁业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周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