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亚平,男,出生于1962年8月1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亚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亚平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经营“矿区润滑油总汇”门市,对外销售各种润滑油。
其于2012年11月给郑某某出售10000元的假冒美孚牌润滑油。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查获库存的长城牌润滑油177桶、美孚牌润滑油221桶、昆仑牌润滑油165桶、壳牌润滑油51桶。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614桶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
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83008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佟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检验报告,鉴定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常亚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亚平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经营“矿区润滑油总汇”门市,对外销售各种润滑油,其于2012年11月给郑某某出售10000元的假冒美孚牌润滑油。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查获库存的长城牌润滑油177桶、美孚牌润滑油221桶、昆仑牌润滑油165桶、壳牌润滑油51桶。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614桶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常亚平于2013年6月5日主动到神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送检的3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样品中有9个合格产品,12个不合格产品,11个未判定。
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830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亚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佟某某、尚某某、白某某、常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城管第一分局立案决定书,常涛润滑油公司相关情况,神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亚平违法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300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常亚平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被告人常亚平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常亚平从轻处罚。
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常亚平进行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亚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