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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8号
案件名称郭 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大量购买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OLAY”、“舒肤佳”“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香皂并进行销售。

2013年6月1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分局在被告人郭某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站塘村一民房内查获假冒海飞丝洗发露200ml共计2880瓶,海飞丝洗发露400ml共计960瓶,海飞丝洗发露750ml共计624瓶,飘柔洗发露200ml共计1632瓶,飘柔洗发露400ml共计1008瓶,舒肤佳香皂125克共计5040块,舒肤佳沐浴露720ml共计768块,玉兰油沐浴露400ml共计1008瓶,玉兰油沐浴露720ml共计384瓶,清扬洗发露400ml共计480瓶,清扬洗发露200ml共计720瓶,清扬袋装洗发露7ml共计19200袋。

经鉴定,在被告人郭某处查获的假冒洗发水、沐浴露、香皂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39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黄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价值人民币2939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开庭时自愿认罪。

其辩护意见:其是初犯,涉案物品未销售出去,未给社会带来危害,认罪悔罪,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系第8640422号“清扬”、第5651807号“CLEAR”图文注册商标权利人。

宝洁公司系第1580242号、第“1544325”号“海飞丝”,第6745978号、第972591号、第576555号“潘婷”,第10449787号、第5010209号、“OLAY”、第1684381号“玉兰油”、第5655594号、第10675330号、第1383249号、第713558号“舒肤佳”图文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3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大量购买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OLAY”、“舒肤佳”“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香皂并进行销售。

2013年6月1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分局在被告人郭某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站塘村一民房内查获假冒海飞丝洗发露200ml共计2880瓶,海飞丝洗发露400ml共计960瓶,海飞丝洗发露750ml共计624瓶,飘柔洗发露200ml共计1632瓶,潘婷洗发露400ml共计1008瓶,舒肤佳香皂125克共计5040块,舒肤佳沐浴露720ml共计768块,玉兰油沐浴露400ml共计1008瓶,玉兰油沐浴露720ml共计384瓶,清扬洗发露400ml共计480瓶,清扬洗发露200ml共计720瓶,清扬袋装洗发露7ml共计19200袋。

被告人上述查获的商品系被告人郭某所有。

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合瑶价证鉴(2013)205号鉴定书,上述查获的假冒洗发水、沐浴露、香皂等物品价值293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郭某甲、黄某等的证言;

3.扣押财物清单;

4.权利人鉴别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郭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行为,故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未给社会带来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郭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人民陪审员  张 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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