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郑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共同经营本市宝山路XXX号金桥电脑城2B10摊位,销售U盘等存储设备。
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低价购入假冒“KINGSTON”品牌的U盘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2013年2月,二人雇佣被告人郑某协助销售,被告人郑某参与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9.5万余元。
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经营的商铺及仓库、暂住地等处查获486片待销售的“KINGSTON”品牌的U盘,经相关权利人确认,被查扣的U盘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U盘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经陈甲签字确认的创世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李某某销售的记录,兴业银行提供的李某某向陈细娟转帐的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涉案U盘照片,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提供和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郑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谢某某、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防伪标贴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