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子佩,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天河瀛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投资人:王荣基。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瀛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河瀛富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河瀛富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张某公司诉称:张某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唯一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相关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深受消费者信赖;
也正因如此,品牌被众多不良从业者竞相冒仿。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及自身利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依然屡禁不止,致使原告商誉及消费者利益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经营的店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为获得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000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
被告天河瀛富中心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某zhangxiaoquan”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8类的刀、剪刀等。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杭州张某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某”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国务院公布并由文化部颁发“张某剪刀锻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张某”已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某品牌使用许某及授权书》,独家许某原告杭州张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我司注册的第1798792号等张某商标品牌,并负责张某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在中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某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某”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2月13日,原告杭州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鸿源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方某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瀛富五金装饰建材商贸广场一门面标示有“顺发五金工具批发部”字样的商店,方某在该商铺购买了服装剪一把,付款人民币26元,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顺发五金工具公司”字样印章。
购买结束后,方某随即将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复印了单据,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1月8日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77号公证书证明所述与实际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服装剪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杭州张某剪刀厂”字样,居中印有“张某zhangxiaoquan”字样标识,字体较大,剪刀脚柄没有“kott”字样。
原告杭州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该司并无该三角形黄色外包装产品销售,外包装所标“杭州张某剪刀厂”系原告杭州张某公司21年前的企业名称,按常理推断现行流通产品不可能保留长达21年之久。
经比对,上述外包装盒上所标“张某zhangxiaoquan”字样标识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杭州张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原告杭州张某公司无此外包装彩盒,被控侵权服装剪的脚柄无kott标示,据此认为该服装剪系假冒原告杭州张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杭州张某公司称经查询未得到“广州市顺发五金工具公司”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认为天河瀛富中心系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商铺的管理者及出租方,其对侵权店铺未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未及时制止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上述主张,原告杭州张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称经电脑检索,截至该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顺发五金工具公司”的记录;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显示天河瀛富中心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瀛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变更为开办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黄洲路2号广州市天河瀛富五金装饰建材商贸广场(以下简称瀛富商贸广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管理;
物业管理。
天河瀛富中心于2011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开办瀛富商贸广场,市场类型建筑材料市场,商品交易方式批发,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原告就本案经济损失数额请求酌定,另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张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品牌使用许某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等为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98792号“张某zhangxiaoqua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杭州张某公司经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许某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某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杭州张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剪系“广州市顺发五金工具公司”所销售,该产品与杭州张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外包装、脚柄标示与杭州张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却突出使用了与杭州张某公司“张某zhangxiaoquan”商标相同的标识,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获得杭州张某公司授权,故本院认定上述服装剪系假冒杭州张某公司“张某zhangxiaoquan”注册商标的商品。
天河瀛富中心作为瀛富商贸广场的开办方,依核准经营范围对场内商铺负有市场经营管理义务。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销售侵权服装剪的“广州市顺发五金工具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尚无合法经营资质,亦无证据证明侵权服装剪有合法来源,对此侵权行为的发生,天河瀛富中心并未尽市场经营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杭州张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河瀛富中心虽同时为侵权商铺的出租方,但对于“广州市顺发五金工具公司”销售侵权服装剪并无审查注意义务,杭州张某公司以此主张天河瀛富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以此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天河瀛富中心并非侵权服装剪的销售者,杭州张某公司主张天河瀛富中心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杭州张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天河瀛富中心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杭州张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天河瀛富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类型、天河瀛富中心的经营方式、规模以及杭州张某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天河瀛富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瀛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瀛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中心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