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育春(外号”大头”),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霄县东厦镇。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系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育彬,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两喜,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做工,住云霄县东厦镇。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文华,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云霄县东厦镇。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力坤,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云霄县东厦镇。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东琳,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做工,住云霄县莆美镇。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阿三,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云霄县东厦镇。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及被告人陈育春的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育春伙同陈海滨(另案处理)串招被告人吕育彬合伙生产印制假冒品牌香烟水松纸,由吕育彬负责提供制假场地,每公斤水松纸给吕育彬提成人民币3元。
此后,被告人吕育彬提供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二村牛路成德楼其自家楼下的铁棚作为烫金工场,并让其父吕锡毫(作不起诉处理)帮忙联系向马燕金(作不起诉处理)租赁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和惠路里美三角路口”南兴汽修厂”后面的二层楼房作为印刷工场(租金每年人民币4.5万元);
陈育春、陈海滨一方则提供制假所用的印刷机、烫金机等机器设备、印制商标标识所需的模具及空白水松纸、油墨等其他原材料,并雇用被告人陈两喜在福建省云霄县负责记账、发货,被告人江阿三负责将在和平印刷工场的半成品水松纸运载至胪岗镇的烫金工场,被告人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等人负责在胪岗镇的烫金工场进行烫金工序。
上述被告人从7月份开始非法生产印制”红塔山”、”白沙”等多种品牌的水松纸香烟标识。
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等人,现场缴获”红塔山”、”白沙”、”阿诗玛”、”红金龙”等品牌香烟水松纸50件(内有上述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合计约8034000个。
经鉴定,该批送检接装纸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及其他制假物品。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吕某锦、施某杰的证言,证人陈某命、张某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吕锡毫、马燕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材料,有关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被告人陈育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育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给予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育春伙同同案人陈某滨(另案处理)串招被告人吕育彬合伙生产印制假冒品牌香烟水松纸,由被告人吕育彬负责提供制假场地,每公斤水松纸给吕育彬提成3元。
此后,被告人吕育彬提供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二村牛路成德楼其自家楼下的铁棚作为烫金工场,并让其父吕锡毫(作不起诉处理)帮忙联系向马燕金(作不起诉处理)租赁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和惠路里美三角路口”南兴汽修厂”后面的二层楼房作为印刷工场,被告人陈育春及同案人陈某滨一方则提供制假所用的印刷机、烫金机等机器设备、印制商标标识所需的模具及空白水松纸、油墨等其他原材料,并雇用被告人陈两喜在福建省云霄县负责记账、发货,雇用被告人江阿三负责将在和平印刷工场的半成品水松纸运载至胪岗镇的烫金工场进行加工,雇用被告人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等人负责在胪岗镇的烫金工场进行烫金工序。
上述被告人从7月份开始非法生产印制”红塔山”、”白沙”等多种品牌的水松纸香烟标识。
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两个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吕育彬、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等人,缴获”红塔山”、”白沙”、”阿诗玛”、”红金龙”等品牌香烟的水松纸46盘及制假机器、原材料等物品;
同日,福建省公安机关于云霄县抓获被告人陈育春、陈两喜二人,现场缴获”红塔山”、”云烟”、”白沙”等品牌香烟的水松纸4件等物品。
上述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合计约8034000个,其中”白沙”、”红金龙”、”红塔山”、”阿诗玛”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合计共7614000个(经鉴定,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吕某锦的证言,证明他的身份证曾给他的丈人吕锡毫拿去办理汽车保险出险理赔手续,他没有向南兴汽修厂的马燕金租房,也没有与其签订租房协议,可能是吕锡毫拿他的身份证去签订合约。
2、证人施某杰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8月份经朋友介绍到潮南区胪岗镇吕厝的一座楼房旁的工场打工,该工场是一个烟纸烫金工场,他负责操作烫金机,月工资一千多元。
3、证人陈某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3年9月18日到潮南区胪岗镇吕厝一家假烟加工厂给工人煮饭,月工资2600元。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就是假烟加工场的老板陈育春。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陈育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4、证人张某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两个月开始,他先后向陈两喜购买7件生产假烟用的假冒水松纸(包括被查获的4件,有红塔山、云烟、白沙、利群)进行贩卖。
经他对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陈两喜。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陈两喜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5、同案人吕锡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5月份,”大头”和陈海滨找他合作印香烟水松纸,由他找地方作为工场,但他没有答应。
不久,陈海滨和”大头”到他家找他儿子吕育彬商谈搞印刷厂的事,其二人提出由吕育彬提供场地,其他人员、设备、资金、原材料、印刷和销售由他们负责,吕育彬提出可以将家里(即潮南区胪岗镇二村牛路成德楼)楼下的铁棚作为工地提供给”大头”和陈海滨,陈海滨等人看后表示同意。
过后,吕育彬说福建人提出还需要再找另一个地方作为印刷的工场,让他帮忙物色一下场地,租金由陈海滨出。
他便找马燕金说福建的朋友要租厂房用于印制祭拜用的”钱纸”,向其租用”南兴汽修厂”后面的二层楼房,并谈好每年租金45000元。
由他与马燕金签订租赁协议(当时他是以女婿吕某锦的名义签订)。
陈海滨他们于2013年7月份开始搬运设备及有工人进来才开始正式生产,制假工厂的老板是”大头”和陈海滨,而他们只是负责提供印制假烟水松纸的场地,其他全部都是陈海滨他们负责。
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合伙人”大头”;
第二组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合伙人陈海滨。
上述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陈育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6、同案人马燕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吕锡毫到他的修理厂修车,发现厂后面有二层闲置的楼房,提出要租他的楼层生产”拜老爷用的钱纸”,并谈好每年租金4500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
后他才发现工场实际在生产假冒品牌香烟的过滤嘴包装纸。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吕锡毫。
7、被告人陈育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他和陈海滨到吕育彬家讨论生产假烟水松纸,当时吕育彬的父亲吕锡毫也在场,议定由他和陈海滨提供生产机器及技术人员,由吕育彬提供场地及安全保障,吕育彬从销售每公斤水松纸中抽取3元作为利润,还有给工场工人发工资和场地费用外,余下的利润由他和陈海滨每人50%平分。
生产地点分别是潮阳区和平镇的印刷工场和潮南区胪岗镇的烫金工场,和平镇的印刷工场是印制假烟水松纸,然后将印制完成的水松纸运至胪岗镇的烫金工场烫上香烟的品牌字样和图纹,生产的有假冒的”白沙”、”阿诗玛”、”红金龙”、”红塔山”等品牌的香烟水松纸,生产好的水松纸主要销往福建云霄,有销给云霄当地人张某泉。
上述两个工场主要是陈海滨和吕育彬负责,工人和原材料由他和陈海滨介绍、联系、交接。
经他对三组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陈海滨;
第二组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吕锡毫;
第三组第8号相片的人就是吕育彬。
上述第三组第8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吕育彬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8、被告人吕育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3年初认识陈海滨。
2013年5月份,陈海滨提出其有个制香烟水松纸的关系,其可以负责销售,由他提供场地及保障安全就可以,他便答应,后陈海滨带其朋友”阿涛”(后知道是陈育春)到他家商谈,他将自家一楼的铁皮工棚作为烫金工场,而和平的印刷点是叫他父亲吕锡毫帮忙向马燕金租的,生产印制后每公斤成品滤嘴纸给他提成3元。
从2013年7月份开始,陈海滨等人叫工人陆续运来滤嘴盘纸、机器设备存放在他家的铁皮工棚和马燕金处,工场主要由陈海滨在管理,”阿涛”有时也帮忙管理,工场印制有双喜牌、白沙、利群等品牌假冒香烟的滤嘴纸,他从陈海滨处共分得1万元。
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合伙人陈育春;
第二组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合伙人陈海滨。
上述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陈育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9、被告人陈两喜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底,陈育春对他说其与陈海滨和”姓吕”的汕头人要搞一个生产假冒香烟水松纸的工场,叫他帮忙打理,月工资3000元。
他负责调度汕头生产假冒香烟水松纸的两个工场所需的原材料以及印刷机器配件等物品,还帮忙记账(即对汕头两个工场工人的工资、日常费用、每天生产什么牌子的水松纸进行登记)。
该工场是陈育春、陈海滨及”阿彬”合伙经营的。
他至今销售给福建客户张某泉7件水松纸(每件5盘)。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就是制假工场的司机江阿三。
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江阿三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10、被告人陈文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初,陈海滨叫他到汕头市潮南区来打工,月工资2200元,他便在潮南区胪岗镇吕厝一家印制假烟头标识的厂里负责操作烫金机,主要是先将香烟的滤嘴纸装进烫金机,然后用双面胶固定,在烫金机上放入香烟牌子标识的模具,摆正对准,开机在滤嘴纸上烫上各种香烟牌子的标识,方东琳、吴力坤等也在操作烫金机,江阿三负责把马燕金汽修厂内印刷好的假烟水松纸拉到胪岗镇二村牛路成德楼工场烫金,工场平时由陈海滨管理,当地人叫”阿彬”的也经常来看他们操作烫金机。
经他对六组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合伙人陈海滨;
第二组第10号相片的人就是工场的房东吕育彬;
第三组第3号相片的人就是工场的烫金工人吴力坤;
第四组第1号相片的人就是工场的烫金工人方东琳;
第五组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工人江阿三;
第六组第3号相片的人就是工场的房东吕锡毫。
上述第二组第10号相片的人、第三组第3号相片的人、第四组第1号相片的人、第五组第2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吕育彬、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分别当庭辨认,均确认是其本人。
11、被告人方东琳、吴力坤、江阿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文华的供述。
并分别对同案人陈海滨、陈育春、吕育彬、吕锡毫、陈文华等人的相片辨认无误。
1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公安部督办的”522”制售假烟集群战役统一收网指挥下,于2013年9月25日分别对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二村牛路成德楼及距离二村牛路成德楼50米处的一栋三层楼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假冒”红塔山”、”红金龙”、”白沙”等知名品牌香烟水松纸标识共5584000个及配套生产设备一批,抓获犯罪嫌疑人吕育彬、吕锡毫、江阿三、吴力坤、方东琳、陈文华等9人。
经偱线深挖,在潮阳区和平镇和惠路里美三角路口南兴汽修厂内再捣毁一印刷假烟水松纸工场,现场缴获假冒”阿诗玛”品牌香烟水松纸标识120万个、印刷机器及印刷模具等一批,抓获该印刷工场房东马燕金。
2013年9月25日晚,云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市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统一组织下,于云霄县漳南水果批发市场汤万竹的出租房内抓获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陈育春、陈两喜二人,现场缴获彩印滚筒9支、水松纸4件、油墨、金粉等制假物品。
13、”扣押清单”和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函”,证明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扣押被告人吕育彬的涉案简易土制水松纸烫金机3台、配套土制小机器3台、滤嘴棒102万支、滚筒127条、模具130粒、白沙水松纸15盘(每盘1745米,每米80个标识,共2094000个)、红金龙水松纸18盘(每盘1745米,每米80个标识,共2512800个)、红塔山水松纸7盘(每盘1745米,每米80个标识,共977200个)、空白水松纸1755盘、普通七色印刷机1台、切纸机1台、打风机1台、白色水松纸112件、阿诗玛成品水松纸6件(1200000个标识)、红梅牌模具2条、利群牌模具2条、白沙牌模具2条、阿诗玛模具1条、无字版模具58条;
云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被告人陈育春的彩印滚筒9支、水松纸4件(红塔山、云烟、白沙双色、利群单色各1件。
经统计,涉及假冒红塔山品牌商标标识数量为410000个,假冒云烟品牌商标数量为420000个,假冒白沙品牌商标数量为420000个,假冒利群品牌的水松纸上面没有印商标,无法统计数量)、油墨23桶、金粉3桶。
以上阿诗玛、白沙、红金龙、红塔山、云烟水松纸共8034000个。
14、鉴定材料,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送检的白沙、红金龙、红塔山、阿诗玛卷烟接装纸进行确认,送检接装纸的印刷方式、纸质等与相应的真品有显著差异,该批送检接装纸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
15、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标”白沙”的注册人系长沙卷烟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商标”红塔山”的注册人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商标”阿诗玛”的注册人系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
商标”红金龙”的申请注册人系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期2008年10月13日。
16、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股出具的材料,证明根据中国商标网查询,”云烟”为注册商标,注册号4181562,国际分类别34类,核准使用商品香烟、烟草、烟丝、卷烟纸、烟用过滤嘴。
注册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专用权期限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17、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塘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9月25日晚,该居委治保会配合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和平镇和惠路里美三角路口南兴汽修厂内查获一印刷工场,该场地属该居委村民马燕金所有。
18、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制假现场、机器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
19、潮南区胪岗镇胪岗居民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居委胪岗河东路(俗称牛路)22号成德楼后有一铁皮屋业主是吕锡毫。
20、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潮阳检诉刑不诉(2014)6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吕锡毫、马燕金因本案被决定不起诉。
2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育春于1977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吕育彬于199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陈两喜于1978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人陈文华于1993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吴力坤于1965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人方东琳于1992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江阿三于1988年8月13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在本案中均系制假工场合伙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在本案中均系被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春、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育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育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陈育春主观恶性小,建议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育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育彬、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被告人陈两喜、陈文华、吴力坤、方东琳、江阿三系从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述六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育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育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两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文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力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东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江阿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本案查扣的烫金机3台、配套土制小机器3台、普通七色印刷机1台、切纸机1台、打风机1台(封存于潮南区烟草专卖局仓库和潮阳区烟草专卖局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