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济宁韩珠服饰有限公司管理科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个体印刷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史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史某、被害单位山东新世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长伟、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系济宁韩珠服饰有限公司的管理科长。
2012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明知“FAN-TEX”商标非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未经该商标受让人山东新世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许可,以本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史某印制注册商标“FAN-TEX”标识的吊牌,被告人史某在被告人许某未提供“FAN-TEX”商标注册证明,亦未经“FAN-TEX”商标受让人许可,擅自为被告人许某所在公司印制有注册商标“FAN-TEX”标识的吊牌50571个。
其中,2571个吊牌已挂在济宁韩珠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套上,尚未销售;
剩余4.8万个吊牌存放在该公司的仓库内。
案发后,全部吊牌被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庆春的证言、济宁韩珠服饰有限公司、山东新世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封存财物清单、照片、山东新世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没有准许济宁韩珠服饰有限公司使用FAN-TEX商标的证明、济宁韩珠服饰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入库单、委托书、被告人许某的职务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史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史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许某、史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