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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辽民三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傅智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凯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奥飞公司拥有第5432347号“雷速登+RACE-TIN及图形”、第6736582号“闪电冲线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将其使用在书包、钱包等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013年2月21日,原告奥飞公司发现被告凯玛公司销售的一款“雷速登闪电冲线”书包是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凯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凯玛公司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三、被告凯玛公司在《辽源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奥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凯玛公司负担。

被告凯玛公司答辩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专柜是谷光林租赁被告凯玛公司的商位经营的。

被诉侵权商品是谷光林在外地购买的一批书包中的几个,并已停止销售。

作为普通自然人,谷光林无法判断这几个书包是否是侵权商品,并能说明明确的进货渠道。

因此,原告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奥飞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5432347号和第6736582号《商标注册证》;

侵权书包;

(2013)吉辽国证字第314号《公证书》;

购物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凯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凯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进货单1张。

经质证,原告奥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庭审审理,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奥飞公司拥有第5432347号“雷速登+RACE-TIN及图形”、第6736582号“闪电冲线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3年2月21日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原告奥飞公司支出了购物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凯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谷光林在外地购买的,谷光林能够说明进货渠道。

经审理查明,谷光林以“联营”的方式租赁被告凯玛公司的柜台销售箱包、腰带等商品,于2013年1月16日从辽宁省海城市南台箱包市场购买了一批箱包在柜台销售。

原告奥飞公司认为柜台销售的几个书包侵害了其第5432347号和第67365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2月21日从谷光林的柜台购买了上述书包,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自然人,谷光林在成批购进书包时,无法知道哪个书包是侵害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且,被告凯玛公司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明确的提供者。

因此,被告凯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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