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知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霞,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梦玲、全立丹、张婧、刘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律师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一次,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2010年6月份开始从网络商户手中购买大量散装洗衣粉以及大量汰渍、碧浪、立白等洗衣粉包装袋,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出租房内将散装洗衣粉装入上述包装袋内,将其伪造成汰渍洗衣粉对外销售。
至案发,己销售侵权产品106274.2公斤,货值金额达81.7494万元,未销售假冒汰渍洗衣粉150.8公斤,价值0.116万元,另有625公斤散粉扣押在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未经宝洁公司同意,擅自将宝洁公司的一系列“汰渍’’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用于自己加工的洗衣粉之上,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销售的洗衣粉为宝洁公司产品,侵犯了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销售金额达81.7494万元,尚未售出货值金额0.1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其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制造及销售的假冒“碧浪”、“汰渍”洗衣粉的数量与实际制造、销售的数量不符,不能以张老大物流公司的发货明细确定被告人已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直接销售的散装洗衣粉的数量应予扣减;
2、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计算方法不准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定价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付某某证言传真件。
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出售的洗衣粉为散装大包装,每包为25公斤装,销售价格为45元至60元之间;
2、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第十五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
证明被告人的奶奶没有生活来源,依靠被告人赡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洁公司注册了“汰渍”文字、“Tide”英文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25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洁公司注册了“碧浪”文字、“ARIEL”英文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601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人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间,从宋某某及四川省成都市亮白洗衣粉厂大量购进散装洗衣粉,其中,从宋某某处购买散装洗衣粉4271袋,每袋25公斤,共计106775公斤,并从他处购买大量印有汰渍、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出租房内将散装洗衣粉装入上述包装袋内,将其伪造成汰渍、碧浪洗衣粉对外销售。
至案发,己销售侵权产品106274.2公斤,货值金额达81.7494万元,未销售假冒汰渍洗衣粉150.8公斤,价值0.116万元,另有625公斤散粉扣押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书证(1)商标注册证。
证实“汰渍”、“碧浪”商标为宝洁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且商标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
证实宝洁公司授权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在中国范围内处理所有有关该公证书附件一所列商标保护的法律事务。
(3)鉴定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纪某某未经商标权人宝洁公司许可,使用了该公司“汰渍”及“碧浪”商标。
(4)由石家庄市鑫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某某发货明细。
证实宋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共向被告人纪某某销售散装洗衣粉共计4271件(袋),每袋25公斤装,共计106775公斤。
(5)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局询问笔录。
证实呼和浩特市金美鑫洗浴中心员工张某不认识被告人纪某某,也未从被告人处购买过散装洗衣粉。
(6)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尚未销售假冒汰渍商标的洗衣粉数量。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物证(1)作案工具面包车、封口机。
证实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作。
(2)假冒汰渍、碧浪洗衣粉及包装袋。
证实被告人所制造及销售的洗衣粉包装袋上使用了与“汰渍”、“碧浪”完全相同的商标。
3、证人宋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从宋某某处购进散装洗衣粉的数量及金额。
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实260克/袋装汰渍洗衣粉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元/袋。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书面证言为传真件,且证人付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第十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汰渍”、“碧浪”商标是宝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宝洁公司是“汰渍”、“碧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人纪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了假冒“汰渍”、“碧浪”注册商标的洗衣粉,该洗衣粉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汰渍”、“碧浪”文字及图形与“汰渍”、“碧浪”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完全相同,且使用“R”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将该侵权商品误认为宝洁公司的相关产品。
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1.7494万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0.116万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1.86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制造及销售的假冒“碧浪”、“汰渍”洗衣粉的数量与实际制造、销售的数量不符,不能以宋某某发货明细确定被告人已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对于被告人直接销售的散装洗衣粉的数量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宋某某、被告人纪某某供述及发货明细可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宋某某向被告人纪某某销售散装洗衣粉的数量及销售金额,且被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散装洗衣粉的数量,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计算方法不准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定价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属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雪莹审 判 员 何玉山代理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loz1loz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loz2loz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loz3loz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