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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健、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69号
案件名称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健、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周健,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周健,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奔阳灯饰经营部业主,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被告: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朱巧干,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匡光文,均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健、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博极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91706.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华,被告周健、博极照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01030591706.2号、名为“草坪灯(扇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本专利产品一经上市,就因其别致的造型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市场销量非常高。

2013年10月,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健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本专利的产品,被告博极照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将其在相关网站上的许诺销售图片予以删除;

2、两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博极照明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本专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本专利合法有效;

二、三份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周健答辩称:被告只是代开发票,与涉嫌侵权事实无关。

被告博极照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也无相应模具。

被告出售的产品均系从原告以及原告在中山的代理商中山市古镇宇轩灯饰加工厂(以下简称宇轩加工厂)处购得,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相关依据,明显过高。

三、被告周健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奔阳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奔阳经营部)仅为博极照明公司代开发票,与本案出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关。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宇轩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四张《宇轩灯饰厂送货单》、原告的宣传手册、原告开出的六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从原告处购买。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确认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证据二与两被告无关;

原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身的产品。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030591706.2、名称为“景观灯(扇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

最新年费缴费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3年10月2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根据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其设计特征为:本专利从主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形状类似扇形,扇形的角度约为45度,顶角处为圆形,内有一圆孔,扇形表面有多条呈发散状凸起的线条,扇形的中部靠近顶角处有椭圆形凸起;

从左视图来看,扇形下部向左倾斜,从中部向上转弯,椭圆形向右凸起;

从右视图来看,扇形下部向右倾斜,从中部向上转弯,椭圆形向左凸起;

从后视图来看,整体形状类似扇形,扇形的角度约为45度,顶角处为圆形,内有一圆孔,有3条呈发散状凸起的线条,线条的左右两侧各从上至下排列有4个圆点。

2013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见证下,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对两被告在网络上许诺销售的信息予以保全:1、操作人员首先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通过网站上的搜索栏,搜索“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进入该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的网站。

网站的首页显示的是博极照明公司的企业名称,左侧企业信息栏显示其是阿里巴巴的诚信通会员(第8年),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所在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

公司介绍和公司概况等栏目均介绍博极照明公司是专业生产与销售户外灯具及配件的厂家。

在认证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栏)栏记载博极照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注册资本为30万元。

申请人(联系人、经理)为朱巧干,联系电话*,固定电话*。

在详细信息栏,记载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为22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00,员工人数51-100人,研发部门人数11-20人,主要销售地区全国、港澳台地区;

东亚、东南亚、全球。

其联系方式栏记载公司网址为bojiled.com。

操作人员在博极照明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找到了一款接受加工定制的名称为32WLED庭院灯,型号为BJA6的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品牌为博极。

供货总量为1000套,定价未设定。

从网站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以看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形状类似扇形,扇形的角度约为45度,顶角处为圆形,内有一圆孔,扇形表面有多条呈发散状凸起的线条,扇形的中部靠近顶角处有椭圆形凸起;

从左视图来看,扇形下部向左倾斜,从中部向上转弯,椭圆形向右凸起;

从右视图来看,扇形下部向右倾斜,从中部向上转弯,椭圆形向左凸起;

从后视图来看,整体形状类似扇形,扇形的角度约为45度,顶角处为圆形,内有一圆孔,有3条呈发散状凸起的线条,线条的左右两侧各从上至下排列有3个圆点(详见附图二)。

操作人员还在博极照明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浏览了其它产品的信息。

操作人员点击博极照明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的公司主页bojiled.com。

网站首页正文显示有“中山市博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厂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电话*,*,传真*。

企业简介处同样介绍该公司为“专业生产与销售户外灯具及配件的厂家”。

在网站的“联系我们”栏显示有与前述网站首页相同的联系信息。

操作人员也在该网站上找到了一款与上述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的外观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上述网站事实的保全行为,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在2013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

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操作分别登陆阿拉丁网(www.alighting.cn)和中国制造网(cn.made-in-china.com),对两被告在上述网站中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予以保全:博极照明公司在上述两网站中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其联系信息。

特别是在中国制造网中,博极照明公司显示的联系人是被告周健,所附电话为*。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与上述(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2013年7月5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1333号公证书。

2014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其网上与两被告商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接收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2014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运行公证处的电脑先登陆通过百度搜索到博极照明公司在好的网(www.oodii.com)的宣传信息。

这些信息均与(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2351号公证书上的宣传信息相同。

操作人员在该网站上找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BJA6,其外观设计特征与上述两本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相同。

然后操作人员打开已经登陆的QQ,与名称为“博极周R”的QQ好友恰谈。

“博极周R”的个性签名处显示联系电话为*。

之后操作人员与“博极周R”商谈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期间操作人员两次询问对方是否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对方未承认当时制造了产品的模具。

然后双方确定了价格和汇款账号(奔阳经营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步支行开设的账号*),完成了当次交易。

原告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接收了货品和发票。

2014年4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甬永证民字第1068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共同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BJA6庭院灯),被告博极照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特征和本专利类似,均呈相同的整体造型。

只是在具体的灯珠数量方面存在区别。

原告和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认为即使存在上述外观上的区别,这些区别也只属于细微区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相似侵权;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周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奔阳经营部的登记经营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电器附件。

周健在个体工商户代办验照委托书上填写的联系电话*即为上述“博极周R”QQ显示的联系电话。

周健抗辩其只是代博极照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开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博极照明公司是注册资本三十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等。

法定代表人为朱巧干。

博极照明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非由其制造,而是从原告及其代理商处合法购买。

经当庭拆卸,该BJA6被控侵权产品放置电源的部位粘贴有原告的条形码。

原告确认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身产品。

但反驳称:从被告博极照明公司的宣传用语中可知购买专利产品只是为了仿制,侵蚀原告的市场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周健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一,从三份公证书显示的信息以及被告博极照明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来看,无论是阿里巴巴网上的博极照明公司网站、博极照明公司的自有网站(bojiLED.com),还是阿拉丁网、中国制造网及洽谈过程中使用的QQ,被告周健和博极照明公司的经营信息(联系电话、周健本人的名字、收款账号等)均混同出现。

尤其是在中国制造网中,博极照明公司显示的联系人就是被告周健,与原告通过QQ和周健达成交易的事实相互印证。

由此可知,被告周健非如博极照明公司所称在交易过程中只是代开发票,而是深度参与到博极照明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中。

二者具有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故意,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制造的专利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似。

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销售给被告后被告再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基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应当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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