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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与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与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13号原告: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投资人:蔡宗礼,该厂经理。

被告:蔡宗礼,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濉溪县溪河酒厂将其所有的“川口”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000元。

从签订合同之日,“川口”商标即属原告所有等内容。

同日,原告把转让费用22000元支付给被告。

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川口”商标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

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宗礼是投资人,其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名下的“川口”商标及相关权利属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将该商标办理至原告名下;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川口”商标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商标转让款给付被告。

3、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系“川口”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有权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川口CHUANKOU”注册商标系濉溪县溪河酒厂于1997年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9989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

2007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2011年5月18日,濉溪县溪河酒厂与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濉溪县溪河酒厂自愿将名下“川口”商标转让给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转让费用2200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川口”商标的所有权归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所有。

同日,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向濉溪县溪河酒厂支付了商标转让费用22000元。

后因涉案的第998916号“川口CHUANKOU”商标注册人未变更至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名下,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濉溪县溪河酒厂企业类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宗礼,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与濉溪县溪河酒厂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依约向濉溪县溪河酒厂支付了商标转让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濉溪县溪河酒厂未能将涉案的第998916号“川口CHUANKOU”注册商标转让至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商标及相关权利属其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濉溪县溪河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宗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蔡宗礼应当对濉溪县溪河酒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濉溪县溪河酒厂转让注册商标后,负有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办理商标注册人变更的法律义务。

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将涉案商标办理至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注册号为第998916号“川口CHUANKOU”商标的商标权归原告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濉溪县口子街酒厂有限公司办理“川口CHUANKOU”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濉溪县溪河酒厂、蔡宗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张春茹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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