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执释字第1013号罪犯任某某,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2013)即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现已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任某某假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书所述罪犯任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罪犯任某某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