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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1号
案件名称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市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该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二马路盛景工业区某栋某楼某皮具厂,生产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

6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并缴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2140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共价值人民币(下同)2940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曾患脑瘤导致很多大工厂不要其,只好到无牌的某厂工作,其并不是有意触犯刑律,只是因为想着自己是打工的且需要维持生计,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受雇于同案人“邓老板”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二马路盛景工业区某栋某楼某皮具厂工作并担任厂长,期间负责承租厂房、招聘、管理工人以及发放工资。

2014年3月底,该厂在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一批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并缴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2140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中的570个共价值2940000元(正品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术、唐某红、杨某炎、舒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租赁合同,被侵权商标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陈某某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家庭状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MCM”注册商标的手袋214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丝媚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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