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刑更1338号罪犯范兵兴。
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苏0581刑初2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兵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5刑终4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9月29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21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6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7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范兵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范兵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兵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9年5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0年11月获得表扬四次。
另查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性判项缴纳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兵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兵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