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始,黄某(已判刑)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南下朱C区22幢1单元305室及南下朱B区5幢2单元201室经营“卓越日用品商行”,被告人林某明知黄彩平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仍帮助黄彩平采购假冒“舒肤佳”品牌的香皂600箱(240元/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00元),并帮助黄彩平运送货物。
2013年6月11日,卢某通过虞某某(另案处理)向黄彩平经营的“卓越日用品商行”采购350箱“海飞丝”洗发露礼盒装、600箱“舒肤佳”香皂等日用品。
后黄某某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林某处采购了上述假冒“舒肤佳”品牌的香皂600箱,并从他人处采购350箱“海飞丝”洗发露礼盒装,上述货物送至义乌后,黄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林某将上述货物运至义乌市梅湖体育馆附近装车送至江西卢某处。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600箱“舒肤佳”香皂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货物销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共犯黄某某、虞某某的供述、鉴别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帮助购入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