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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旌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到庭参见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在德阳开发区经营吉成商贸行。

2013年9月13日11时许,于某明知其销售的五粮液是假酒,仍以每瓶610元的价格向曹某销售5件共计30瓶,获款18300元。

当曹某准备将上述假酒运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随后,公安机关在于某租的库房、店铺、居所及汽车内查获未销售的东方红、五粮液、五粮春、黄鹤楼、1916等各种名酒名烟,货值金额为166968元(含已销售给曹某的18300元)。

经实物鉴定,被扣押的上述名酒名烟均为假酒假烟。

2013年1月至9月期间,于某销售的假茅台、五粮液、五粮春等名酒和假黄鹤楼1916等名烟金额共计54425元。

另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水井坊、丰谷、剑南春、郎酒等商标均为注册商���。

在侦查阶段,于某向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酒业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款共计155318元,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某表示谅解。

于某已主动退出所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于佳、刘长社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烟草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五粮液、五粮春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窖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丰谷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水井坊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企业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企业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扣押的所有假酒、假烟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5442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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