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知民初346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兴达调料副食批发部。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意蓝德市场13-17号。
负责人:杜付生,该批发部经营者。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因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兴达调料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受理后,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21年7月15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