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A座1904室。
法定代表人周连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刚。
委托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田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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