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少吟。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少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陈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
2009年11月14日,原告许可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
目前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大量投放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支的价格出售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3702人售出侵权商品。
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用等)。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
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证明同时期在专卖店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38元/支。
5.(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7.(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8.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据7、8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里购买完美芦荟胶。
9.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经鉴别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否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而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是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也没有举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但证据6公证费发票中,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700元,另外的5000元还包括了其他案件的公证费用,不能认定为因本案直接支出的费用,只能作为合理费用的参考。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其授权的产品专卖店内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同日,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现场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录像。
2012年8月14日,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第2336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湖湘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会员“最近99987人成交”开办的淘宝店铺“豪玛雅美妆”购买“完美芦荟胶40g正品专卖官方去痘印控油美白保湿祛疤蚊子咬包邮”(下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原告代理人拆封网购物品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3年12月31日,湘潭公证处出具(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在30天内销售了4788件;
该笔交易卖家的淘宝网店铺名“豪玛雅美妆”、“卖家昵称:最近99987人成交”、“真实姓名:郑少吟”。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40g完美芦荟胶二支、5037254592国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芦荟胶的外包装盒、防伪标签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完全一致,只是主体图案倾斜角度稍有区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属相同商标。
原告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公司及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
2013年8月21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披露淘宝会员“最近99987人成交”注册时提供的姓名是郑少吟,公民身份号码是440524197204282022。
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淘宝网披露的淘宝会员姓名及其身份号码,并据此在公安机关查询了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下称本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店铺“完美直销折扣商城”销售的自称为正品并带有“”标识的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看,应与本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润肤膏”属同一种商品,该商品上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标识,与本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经商标权人检测鉴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公证证实。
所以,被告的行为是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已构成对本案商标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
其主张的维权费用中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因本案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30天内销售达4788件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或其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及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少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少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