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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1036号
案件名称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兵,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第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系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7-1号的哈尔滨市南岗区福亮汽车玻璃店的实际经营人,对外销售正品汽车玻璃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2013年11月21日在该点查获带有奔驰、宝马、大众等知名品牌的假冒汽车玻璃近千片。

经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证明:从未委托或授权哈尔滨市南岗区福亮汽车玻璃店销售本公司产品,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

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人民币1,033,492.49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其辩护人认为,宋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7-1号的哈尔滨市南岗区福亮汽车玻璃店的实际经营人,对外销售正品汽车玻璃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2013年11月21日在该点查获带有奔驰、宝马、大众等知名品牌的假冒汽车玻璃近千片。

经各品牌商证明:从未委托或授权哈尔滨市南岗区福亮汽车玻璃店销售本公司产品,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人民币1033492.49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举报称,哈尔滨福亮汽车玻璃商店长期经销假冒各大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其老板宋某某有一间店面及两间仓库,主营汽车玻璃,其销售的假冒品牌宝马、奔驰、大众、通用、福特等。

2013年11月21日在其店面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7-1号哈尔滨市福亮汽车玻璃店将被告人宋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宋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宋某某处库存的标有奔驰、宝马、大众等商标的汽车玻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四、证明: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大众(中国)汽车投资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标致雪铁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顿诺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委托哈尔滨福亮玻璃店经销该公司商品,扣押的玻璃均非该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

证据五、鉴定意见:哈价鉴刑字(2013)第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假冒汽车玻璃的市场真品价格为858,952.49元。

哈价鉴刑字(2014)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假冒汽车玻璃的市场真品价格为174,540元。

证据六、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她是宋某某爱人的姐姐,刚来福亮汽车玻璃工作一个月,负责做饭,老板是宋某某。

证据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到福亮玻璃店工作,老板是宋某某,老板的小舅子苗庆爽负责开车运货,他和于某某两个负责按玻璃。

证据八、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他于2011年到福亮玻璃店工作,老板是宋某某,老板的小舅子苗庆爽负责开车运货,他和刘某某两个负责按玻璃。

还有一个大姐来了大概一个月。

证据九、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她在福亮汽车玻璃商店负责招待客人和帮忙做饭。

福亮汽车玻璃店以前是崔君经营,2006年的时候宋某某从崔君出把商店兑下来,宋某某嫌更名麻烦就一直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

该商店共有两个仓库,一个在宣化街227号4单元203室,一个在宣化街225号院内的一间平房。

证据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他在省军区八一宾馆院内开的哈尔滨力源富豪汽车修配厂,从福亮玻璃店进过玻璃,没有台账,进的很少没有印象是多少,感觉从福亮汽车玻璃商店进的是正品,质量还可以,好像没有商标。

证据十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于2009年8月在美华明汽车维修公司的生产车间当厂长,购买过哈尔滨福亮汽车玻璃商店的玻璃,数量不多,没多少块,他印象里应该没有商标,因为带商标的汽车玻璃他们都是从授权的经销商拿货,而且价格相对贵,用他家的玻璃是根据个别车主的要求只要质量好就行,他们遇到有要价格低的安装玻璃的活就给这些来推销的商店打电话,玻璃商店的人带着玻璃到他们这里给客户安装。

证据十二、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他卖的一部分带标的玻璃是仿原厂商商标做的,是小厂做的。

这两年进了一部分,他现在库里大约有100多块不到200块这样有问题的汽车玻璃,卖的他记不清了。

剩下的玻璃都是正规厂家的。

对公安机关调查以及店中及三处库房查扣你所卖汽车玻璃情况有1099片汽车玻璃,汽车玻璃上标有宝马、福耀、丰田等多个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没有异议。

他和公安机关的同志在现场挨个确认了。

购进的这些汽车玻璃是是从广州购买的,不知道是哪个厂家生产的。

2008年接手以后,他在以前汽配的书上看到有做汽车玻璃的电话,他就打电话购进了几批货,今年这个问题查的比较严,他就没再进,进的都是信义和福耀的正品。

他没去过广州的厂家。

他打电话联系,那边厂家是姓孙男的接的,就是问他那边有什么牌子的汽车玻璃,价格多少,那边比较方便,几块玻璃都给发货,而且牌子也比较多。

他看价格合适就订了,然后那边就给他走空车配货运过来。

根据车型品牌几十块钱到六百元不等购进。

比同类型的福耀生产的大约能便宜百八十的,信义的玻璃和广州的价格差不多。

主要是带车标的汽车玻璃没地方买,而市场上就要带标的,所以他才从广州那进的货。

他从广州的厂家一共购进了大约50多万元的货。

他购进的上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带标汽车玻璃厂家没提供了发票、产品合格证、授权书之类的相关材料,信义、福耀正规厂家的玻璃有这些材料。

公安机关暂扣的库存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带标汽车玻璃,按他的进货价不到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宋某某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由于公安机关的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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