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55号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萍,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芬,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余继钟、沈慧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芬、彭国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商标原权利人为上海砂轮厂。
经长期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已成为磨料磨具行业的知名商标。
后因上海砂轮厂改制,原告于2012年5月受让该商标。
经过原告持续经营,该商标产品已成为同行业知名商品。
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商标权,在市场中大量兜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25元)。
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产品均来源于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有合法来源。
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1999年3月,原注册人为上海砂轮厂。
2005年5月、2011年6月、2012年5月该商标权利被依次转让至新上砂公司、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及原告名下。
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砂轮(机器零件)、磨石、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
经续展,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上海砂轮厂于2006年7月注销。
新上砂公司于1995年11月成立,2010年12月注销。
被告成立于2005年1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磨料、磨具、五金工具等产品的销售。
2005年4月,被告与新上砂公司曾签订经销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销售新上砂公司生产的指定产品,并负责清欠与新上砂公司相关企业(包括上海砂轮厂等)发生业务所产生的应收款。
被告销售的指定产品包括上砂牌砂轮等产品。
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新上砂公司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至2010年4月止。
2014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宁波路XXX号店招为“上海砂轮厂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商铺,购买砂轮13片,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
发票显示有三款产品,总金额为825元,发票上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涉案店铺及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将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208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系型号为GC60×250×25×32的砂轮5片、型号为WA60×250×25×32的砂轮5片、型号为WA46×350×40×127的砂轮3片,这些产品的磨具合格证和产品表面均带有原告商标。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处尚有价值为11,331.40元的带有“”标识的各类砂轮产品(详见附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4)沪徐证经字第2087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被告与新上砂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被告只确认实施了销售行为,并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理来源。
本院认为,就被告主张的合理来源问题,虽然被告曾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新上砂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双方的业务关系持续至2010年4月止。
倘若至该月,被告尚有库存,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处理。
但是截止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起算日(即公证取证日)已近四年之久,然被告仍未销售完毕,且尚有库存1万余元。
被告处理库存的时间之久,有违一般商业模式。
被告表示因原上海砂轮厂的产品价格高,不易销售,故其不主动销售。
只有在客户指定要该产品时,其才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其店铺仅九十几平米,经营规模较小。
在这有限的经营区域内,尽快实现销售,减少库存才是经营者的通常做法。
被告却将这些产品囤积了四年之久,且不主动销售,其辩解有违普通商业人的经营理念,实难让本院采信。
现被告又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其也表示其店铺销售的砂轮片系其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这种代为加工的行为所产生的生产商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亦属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
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告陈述的库存产品的处理,原告主张销毁该库存,销毁的方式为去除产品的商标标识,原告该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系专业从事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企业,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明知涉案商标权利移转情况,仍对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较短;
被告的库存产品尚未进入市场,产品消除侵权标识后对原告商标权的行使不再产生影响。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原告委托律师工作量及标的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库存产品中带有“”的标识(库存产品详见附表);
三、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被告上海东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被告库存砂轮产品清单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GC60750×75×3051片A60600×63×3051片WA46350×40×1273片WA46300×40×12710片WA60300×40×7510片WA46双斜300×25×12713片GC60250×25×323片WA80250×25×321片SA120150×10×3213片GC46200×16×3214片PA36150×6×3211片SA60200×20×321片GC100150×6×328片GC46150×10×3212片WA120150×25×251片WA70125×8×2088片GC240B150×80×324片GC80250×25×752片12A2/4580/100130×32×32×5×53片磨眼睛砂轮114100%浓度10片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