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75号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朗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董事长。
被告济南新欧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谷长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明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朗明电气有限公司、济南新欧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