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伟兴,负责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海宁市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宁市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