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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3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龚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清,被告隆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迈公司诉称:信迈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248169号“”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气体净化剂;

防霉化学制剂;

化学防腐剂;

除杀菌剂、除草剂、除锈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

杀虫用化学添加剂;

方微生物剂;

烟草用防霉剂;

食物防腐用化学品;

皮革表面处理用品化学品;

皮革整修化学品(截至)。

商标的有效期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信迈公司专业从事防霉抗菌生技产品之研发制造、销售,致力于皮革制品业、鞋业产品、箱包衣物、家具木制品、电子民生用品类等产品,长途海运及仓储中产品的受潮霉变,产生异味的防霉技术应用。

在防霉抗菌方面,信迈公司一直走在行业的最前沿。

经过不断的发展,信迈威客防霉片已成为防霉行业内外的广为知晓的品牌。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防霉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也是一家生产、销售防霉片的企业,系原告的同行竞争者,被告在攀附和利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委托相关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一批涉嫌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产品,并通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机场高速“新市站”入口附近的“德邦物流公司”提货点。

现场取得了货物一箱及《德邦快递单》(快递单号:5002428593)、《送货单》(NO:0002228)、《送货单》(NO:0002230)、《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各一份。

公证员对上述取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9644号《公证书》。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给原告的企业商誉、经济均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XINMAIWICK”注册商标的侵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248169号商标专有权。

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销毁已生产出来带有“”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从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有权,被告也从没有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商品。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用部分纯属原告恶意进行所谓维权的支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三、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诉权,因为其无权对其没有取得的商标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事实与理由中赖以主张所谓商标权利的第8248169号商标在商标的分类中是属于第1类的,其在商标分类中的概括定义为0104,即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和化学制剂,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用的化学制品。

而且在商标分类中对该类特别强调本类尤其不包括杀真菌剂、除锈剂和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第5类),也就是说,该第1类商品其使用的外在表现第一表现为工业、科学原料,第二同时属于化学制剂,原告所主张的防霉化学制剂就应当严格限定在第1类中使用。

国家对于商标的分类是非常严格的,是严格遵循尼斯分类的规定,是不能超出被核准注册的分类主张其从来没有被核准的分类的商标权利。

防霉片和防霉化学制剂是不相同的两类商品,防霉片是作为环保的防霉产品,与人体或消费类的产品有密切接触的商品,通常采用天然的植物成分,而不会使用化学原料或者化学制剂,防霉片在尼斯分类中实际属于第5类商品,属于第5类中的杀真菌剂或者净化剂等类别。

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就涉案商标取得第5类的商标注册权,显然其无权主张所谓的商标权利。

四、被告销售防霉片,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商标权利,理由有二点:1.被告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人陈某某的授权许可,有权经销陈某某享有商标权的防霉片;

2.被告销售防霉片,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通过商标对应表及说明可以充分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并非同一商标,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商标分类、商标的外在表现形式都不相同。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取得涉案商标注册专有权,无权干扰和妨碍被告合法的使用取得授权的商标商品的经销权,对原告进行恶意维权及诉讼造成被告的商誉损失被告保留下一步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信迈公司系第8248169号商标的注册人,第824816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气体净化剂;

防霉化学制剂;

化学防腐剂;

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

……。

2014年3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某某与公证人员曾某某随信迈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毅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机场高速“新市站”入口附近一标示有“德邦物流”字样的物流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毅付款后取得快递件一箱及交通银行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对公司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梁毅将领取的快递件打开,内有《隆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二张,物品十一件。

两张《隆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日期均为2014年3月11日,抬头印制有“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明丰大厦7楼X座,皆加盖有“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字样公章,显示购买货物为防霉片,单价160元,11卷合计176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取得单据进行拍照,并提取五件货品及一张《隆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给梁毅,余下物品及单据由公证处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96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内有防霉片6卷,防霉片上印有“XINMAIWICK”字样标识(详见附图)。

为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迈公司提供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陈某某系第9595631号商标的注册人,第959563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卫生球;

净化剂;

消毒剂;

蚊香;

防腐棉;

消毒纸巾;

止痒水;

药用沉淀泥;

浸药液的薄纸(截止)。

2014年1月1日,陈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隆威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第9595631号及第11410969号商标,授权许可销售两个商标的防霉产品,商标授权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

原告信迈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日用化工产品、鞋、鞋材;

批发和零售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危险化学品)。

被告隆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S256省道路段,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防霉片;

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皮革制品、箱包、包装材料、日用品、玩具、电子产品、工艺品、化妆品、办公用品、环保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根据原告宣传材料的记载,其生产的防霉片主要成分为芥末油、大蒜油、葵花、辣椒油、香芋……等植物提取物。

产品技术介绍为:系萃取数十种天然植物有效防霉杀菌因子,并经最新生化科技特殊比例发酵、高压、震动、静置等流程,以气化方式分解微生物霉菌孢子之蛋白质,使其防霉因子发挥特有的防霉环境,进而达到抑制微生物的繁殖和霉菌的侵蚀,使之成为优良高效的防霉除菌产品。

主要用于皮鞋、皮革类产品的防潮、防霉。

被告对原告产品介绍中的防霉片成分及制作技术并无异议。

原告认为防霉片应属商品分类表中第1类产品,系防霉化学制剂。

被告则认为防霉片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第5类产品,属于杀真菌剂类。

另查明,根据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的记载,第1类为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

未加人工造合成树脂;

未加工塑料物质;

肥料;

灭火用合成物;

淬火和焊接用制剂;

保存食品用化学品;

鞣料;

工业用粘合剂。

注释显示第一类主要包括用于工业、科学和农业的化学制品,包括用于制造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的化学制品。

其中第0104为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化学制剂,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用的化学制品,(十六)中包含防霉化学制剂010395。

第5类为药用和兽医用制剂;

医用卫生制剂;

医用或兽用营养食物和物质,婴儿食品;

人用和动物用膳食补充剂;

膏药,绷敷材料;

填塞牙孔用料,牙科用蜡;

消毒剂;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杀真菌剂,除莠剂。

注释显示第5类主要包括药品和其他医用或兽医用制剂。

其中第0501为药品,消毒剂,中药药材,药酒,包括杀真菌剂050151,杀菌剂050159。

第503为净化制剂,包括除霉化学制剂050202。

以上事实,有第8248169号商标注册证、第9595631号商标注册证、(2014)粤广海珠第964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费票据、工商查询资料、被告宣传界面网上打印件、原告宣传册、原告商标情况查询网上打印件、注册号/申请号9695627、9595628、9595631、11410969、12093492号商标详情网上打印件、商标授权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号/申请号为8805187号商标详情网上打印件、霉菌、防霉片在百度百科定义解释的网页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备案通知书三份、剋霉能防霉片简介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4)粤广海珠第964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被控侵权的防霉片产品是从隆威公司购买,隆威公司对相关购买事实均无异议,但隆威公司提出,案涉防霉片上标注的为第9595631号“”商标,属于对第9595631号“”商标的正当使用,隆威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授权书以证明其获得了商标权人陈某某的相应授权。

现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防霉片应归入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中的哪一类,被告在防霉片上使用“XINMAIWICK”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信迈公司系第824816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陈某某系第959563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相关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两者皆有权在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核定范围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

而纵观商品分类表的第1类及第5类,皆无防霉片该具体类别,但第1类商品的小类中包括防霉化学制剂,第5类商品的小类中包括除霉化学制剂。

从双方确认的信迈公司对防霉片的产品技术简介中可见,防霉片除抑制霉菌外,亦会以气化方式分解微生物霉菌孢子之蛋白质,即不能简单的定义为仅是除霉类或防霉类,且第1类和第5类在对于抵御霉菌的核定使用商品小类上相当接近,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不宜也无法准确区分防霉片到底属于第1类还是第5类商品类别项下。

鉴于信迈公司及陈某某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皆包含可能适用于防霉片的类别商品,故被告在防霉片商品上使用陈某某授权的第9595631号“”商标之行为属于对被许可商标的合法使用,不宜认定为对信迈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信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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