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利明。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利明、杨某、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利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龚利明,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龚利明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散酒等原材料后雇请被告人杨某等人帮助其在邛崃市牟礼镇同乐村4组一废弃民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红花郎等注册商标的酒。
在生产期间,杨某按龚利明安排对生产情况进行记账并对其余工人考勤,龚利明还雇请程某帮助运输原材料和生产工人至生产窝点以及将生产好的部分假酒按龚利明安排运至客户处。
龚利明按件、次为杨某、程某发放工资。
龚利明将生产好的各种假酒以52°五粮液酒每箱500-550元、五粮液1618酒每箱600-650元、45°和50°五粮春酒每箱200-260元、国窖1573酒每箱500-550元、泸州老窖特曲酒每箱200元、红花郎酒每箱440元、剑南春酒每箱300元、茅台酒每箱800元、水井坊酒每箱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延兵、肖青华、李勇等人。
仅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该窝点共生产出假冒五粮液1618酒156箱、52°五粮液酒828箱、剑南春酒532箱、国窖1573酒272箱、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210箱、五粮春酒2158箱、红花郎酒232箱、茅台酒56箱、水井坊酒25箱,共计销售金额16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住宅查获五粮液、五粮春包装材料和五粮液1618酒2箱零1瓶、五粮春酒1箱、国窖1573酒8箱、泸州老窖特曲酒6箱、剑南春酒2箱零1瓶和茅台酒2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和商品;
在程某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的五粮春酒30箱、五粮液1618酒10箱、剑南春酒10箱、红花郎5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肖延兵处查获的五粮春酒27箱、五粮液酒25箱、五粮液1618酒6箱、泸州老窖特曲酒26箱、红花郎34箱、剑南春9箱、国窖1573酒19箱、茅台2箱、茅台王子酒1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日分别将龚利明、杨某、程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肖某甲、肖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杨某有“Diary”字样的笔记本,龚利明有“Diary”字样的笔记本,生产的假酒品种和数量统计表,考勤表,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龚利明、杨某、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
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程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致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向法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杨某、程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愿意接受二人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利明伙同被告人杨某、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龚利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利明、杨某、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利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龚利明上诉称,一审认定数量有误,依据不足,量刑、罚金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金额160余万元证据不足,认定有误。
因龚利明供称,销售金额均是1148620元,而买家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三人证实的销售金额计253170元,二者之间相差甚远,与原判认定的160余万元相差更远,故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销售金额应以买家证实的253170元认定。
2、一审认定销售金额有误,故所判处罚金80万元过高,被告人龚利明也无力缴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利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龚利明雇佣、安排他人生产、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受雇佣于龚利明进行生产、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龚利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龚利明及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认定有误,罚金过高。
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龚利明销售的数量为160余万元,有经杨某、龚利明确认无误生产的假酒品种和数量统计表证实,按照上诉人龚利明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故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过高、其无力缴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依照本案假酒销售数量及法律规定判处上诉人龚利明罚金刑,并无不当,其有无实际的缴纳能力,系在执行环节解决的问题,故对上列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