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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尼托、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株中法管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尼托、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马尼托瓦克起重有限公司,马尼托瓦克(亚洲)起重集团,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管初字第9号原告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玉,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维铁,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尼托瓦克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马尼托瓦克镇南三十大街2401号,54220。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道尔,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尼托瓦克(亚洲)起重集团,住所地:新加坡先锋1区13号,628424。

法定代表人约翰·W·斯图加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乡百合村。

法定代表人:戴东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原告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一公司)与被告马尼托瓦克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克公司)、马尼托瓦克(亚洲)起重集团(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克集团)、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电力物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尼托瓦克公司、马尼托瓦克集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马尼托瓦克公司、马尼托瓦克集团认为:马尼托瓦克公司注册于美国威斯康辛州,马尼托瓦克集团注册于新加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尼托瓦克公司、马尼托瓦克集团在中国境内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从国外向中国出口。

事实上,对于被控产品,唯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被控侵权行为就是“使用行为”,且使用地点位于吉林省通化市的“通钢第五号门院内”。

因此应当以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通钢”为被告,马尼托瓦克公司和马尼托瓦克集团应被列为第三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置合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湖南电力物流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诉请判令湖南电力物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履带起重机。

经查,湖南电力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之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应当以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的“通钢”为被告,马尼托瓦克公司和马尼托瓦克集团应被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马尼托瓦克公司、马尼托瓦克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尼托瓦克起重有限公司、马尼托瓦克(亚洲)起重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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