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4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3号04室。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丰北里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2号楼228、229号商铺。
负责人高坂武史。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286号天河广场3A03房(本住所限写字楼功能)。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丰北里店(以下简称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04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2012年3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2013年3月20日,商标局对商标予以公告,2013年6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
2013年秋,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发现迅销公司的分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内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服系列服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指南针公司及中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极其相似。
其行为侵犯了指南针公司及中唯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侵犯指南针公司及中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一审法院向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送达起诉状后,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系列案件,级别管辖应为中级人民法院;
二、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已就本案相同事实向迅销公司及其各地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同时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广州、上海、深圳、杭州、东莞、佛山、中山等地法院均已立案受理,为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各地案件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据此,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系迅销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鉴于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的店铺内销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迅销公司及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主张本案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系列案件以及主张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就本案相同事实向迅销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均缺乏充分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情况下将迅销公司三里屯店住所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违反了诉讼程序;
二、一审法院认定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有悖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未对有关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审查,作出的一审裁定错误;
四、本案系全国范围内的系列案件,为节约诉讼成本及确保司法统一,各地案件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据此,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对于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系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向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连带赔偿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系迅销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且北京市朝阳区系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诉称的迅销公司及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迅销公司、迅销公司三丰北里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丰北里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