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7794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玲玲,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579号天元涉外景园C区16号栋203-28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0MA4PYUPM31。
经营者:熊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智,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该餐馆员工。
被告:彭光裕,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彭光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昌玲玲、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昌玲玲、被告彭光裕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8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79.7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一、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价值高。
(二)侵权商品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
(三)被告售卖假酒获利空间巨大,且被告存在一定主观过错。
(四)原告维权需要支出较高维权费用。
三、被告以略低于正品的价格夺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侵占了原告及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彭光裕为实际经营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查清事实,特申请追加彭光裕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辩称:我们是销售,不是厂家,没有侵权。
我们店一直在装修。
拍照是真实的,但酒的真假我不知道。
这个酒不是我店里的,上面贴了“三智”。
酒是彭光裕卖的不是我卖的,不清楚这个酒是不是真的。
我们麓安餐馆现停业装修,是彭光裕租我们店子在卖东西。
叁智烟酒店铺是彭光裕自己装修的。
店铺内挂有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相关营业证件这个我不清楚,不是我提供的。
我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经营者,是“叁智”烟酒卖的,应该由“三智”承担责任。
被告彭光裕辩称:叁智烟酒店是我开的,实际经营者是我,应由我承担责任。
但酒是不是我卖的有疑问,怀疑酒水调包。
叁智烟酒店原本想去工商登记,由于是公共区域所以没核准。
君瑞旅馆就是君瑞酒店。
租金君瑞酒店的哪个人来收我就给谁,我现在不欠他的租金。
证照复印件是公司给我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2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53号书载明:公证员张某、公证员阶段杨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卢环于2020年11月18日15时44分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一家店招标识为“叁智烟酒”字样的店铺,卢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瓶“酒鬼酒”白酒及一包烟,并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628元。
该店铺内悬挂有“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的证照复印件。
公证员张某、杨某对卢环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15时47分结束,购买结束后,卢环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张某、杨某收持,当日公证员张某、杨某将收持的该瓶“酒鬼酒”白酒交于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鉴定后公证员张某、杨某对两瓶“酒鬼酒”白酒进行封存,并对两瓶“酒鬼酒”白酒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卢环保管。
公证员张某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八页(见附件)。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20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一家店招标识为“叁智烟酒”等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90316-180303131Z、20181204-180312031D;
物流序号为20654814××××、20654814××××。
经我司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2件,为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
包装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红色菱形酒鬼图标,正面右上角显示酒精度50,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2018年12月4日,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底部印有“酒鬼”环形图案。
商品顶部有防伪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商品的防伪标识采用激光刻印,有明显凹凸感,被告商品是平面印刷而成,无凹凸感。
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注册于2018年9月2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熊锐,经营范围有中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配送服务等。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28元(含烟1包),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2、2019年9月22日出租方(甲方,盖有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瑞旅馆印章)与承租方(乙方)彭光裕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君瑞酒店大堂商铺的一部分(3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
一、房屋地址文轩路479号天元涉外景园C区03号门厅,建筑面积36平方米。
二、租赁期限及经营范围:租赁期限4年,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经营范围:烟酒、食品销售。
甲方宋明智签名,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瑞旅馆盖章,2019.9.22;
乙方彭光裕签名。
经查询工商信息,无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瑞旅馆工商信息,但经营者熊锐名下有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瑞酒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579号天元涉外景园C区16号栋303-367号商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53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提交的《商铺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经营场所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店铺内悬挂有“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的证照复印件。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辩称,彭光裕租我们店子在卖东西,店铺内挂有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相关营业证件不是我们提供的,应该由“叁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叁智烟酒”店内公开展示的是“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的证照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即“叁智烟酒”店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就是被告证照,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彭光裕辩称,“叁智烟酒”店是其开的,是实际经营者,但怀疑酒水调包。
本院认为,彭光裕怀疑酒水调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涉案“酒鬼酒”经公证取证和封存,当庭拆封,并不存在调包的事实。
被告彭光裕经营的“叁智烟酒”使用“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证照,销售涉案商品,而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彭光裕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彭光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彭光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安餐馆、彭光裕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