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云南味圣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曲靖市沾益县西平镇玉光村委会小海子。
法定代表人田小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青、李文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诚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和凤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潘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味圣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诚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青、李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密你乐”注册商标,2013年11月,原告发现昆明家乐福超市内有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密你乐”橙味果粒饮料销售。
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起诉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商标侵权,家乐福公司证明此批产品系本案被告提供的,在(2014)昆知民初字第92号判决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家乐福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给家乐福公司假冒“密你乐”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5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诉前证据保全费,为进行证据保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4597.52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提供给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密你乐”饮料是从原告授权的生产商昆明顺聪饮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聪公司)处购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饮料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密你乐”饮料系未经许可使用其“密你乐”注册商标制造的假冒商标商品;
二、若能够证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身份的资料;
2、(2014)昆知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据等;
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顺聪公司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
2、经销协议、产品检验报告及附页;
3、送货单、存款业务回单;
4、入库单、送货单。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7043812号注册商标,商标为文字“密你乐”,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开胃酒、植物饮料、饮料香精、饮料制剂、啤酒。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到家乐福超市内购买到一款饮料,该饮料标贴上印有“密你乐”橙味果粒饮料字样,同时标注有“生产商:昆明顺聪饮料制造有限公司”“密你乐商标及图案有商标持有人云南味圣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出品”等信息。
原告提交了一瓶自己授权生产的饮料,标贴上标注的字样、信息以及标贴的颜色和配图均与原告在家乐福超市公证购买到的饮料一致。
原告认可顺聪公司得到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饮料,但认为公证购买的饮料在色泽、性状特征上与其授权生产的饮料不同,前者为不透明的黄色、无悬浮颗粒物,后者则呈透明黄色、有大量悬浮颗粒物;
前者的包装瓶略显细高,后者则略显矮胖。
据此,原告自认为公证购买的饮料并非其授权企业生产的,属于假冒商品。
随后,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家乐福公司销售假冒商标商品侵权,审理中家乐福公司提交了商品的来源证据,证明该商品系由本案被告提供的,(2014)昆知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确认了此事实。
2014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构成侵权。
经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顺聪公司订立《经销协议》,约定经销顺聪公司生产的饮料产品,同时取得了顺聪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密你乐”的橙味果粒饮料产品检验报告,报告附页记载该产品4项检测指标合格。
同时,被告提交了有关“密你乐”饮料产品的送货单、入库单和退货单。
被告坚称由其提供给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密你乐”橙味果粒饮料饮料来源于顺聪公司。
庭审中,原告承认授权顺聪公司使用其“密你乐”注册商标生产饮料产品,本院遂要求原告向顺聪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饮料的来源,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反馈信息及相关证据。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本院认为,若要使诉讼主张成立,原告须举证证明:一、被告销售的“密你乐”饮料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二、被告销售的“密你乐”饮料系未经其许可生产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密你乐”饮料上使用的“密你乐”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范畴,原告完成了第一步证明责任。
对于第二步证明责任,虽然原告称被告销售的饮料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商品标贴的样式及所记载的信息,却反映出该商品来自于原告授权生产商顺聪公司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至此,被告完成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原告若要推翻被告业已证明的事实须进一步证明:该商品并非来源于顺聪公司,或者系顺聪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制造的,总之须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饮料确系未经其许可而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的商品。
然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完成对被告业已证明之事实的反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味圣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1.95元,由原告云南味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